欢迎访问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网站! 今天是:

无障碍| 繁体 | 简体|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保护中小投资者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务公开专题 > 营商环境专栏 > 营商政策 > 保护中小投资者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公司证券期货纠纷案件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 更新时间:2022-12-22 08:37

为保障当事人在公司、证券、期货纠纷案件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律师调查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证券、期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经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申请,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给当事人委托的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律文件。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向案件当事人委托的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要求协助调查相关事项。

第二条公司、证券、期货纠纷案件审判程序中的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对申请应当依法审查、一事一令、专人使用。

第三条调查令可用于调查人民法院认为适合以调查令调查的与公司、证券、期货纠纷案件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代理律师签发调查令:

1.涉及国家秘密的;

2.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3.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或者必要性的;

4.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且律师持令调查存在安全风险或困难的;

5.申请调查的事项不具体、不明确

6.其他不宜由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调查的证据

公司、证券、期货纠纷案件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的,可以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律师通过网络在线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调查所涉案件的案号、案由、申请人、申请调查证据的名称、证明目的、无法自行调查的原因,协助义务人名称或姓名、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

(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持调查令调查的律师的执业证书等情况,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应为特别授权;

(三)申请人及持调查令调查人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调查获知的内容,应向法院报告并保密;

2.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告知的权利义务使用调查令,如有违反,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司法或律师协会处罚或惩戒。

申请调查的证据或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调查方法应当具有可操作性。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调查令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准许,决定准许的,应当立即签发调查令,并书面告知以下事项:

1.持调查令律师相关权利义务;

2.调查完毕后向发出调查令的法院提交调查材料的时间和内容。

不予准许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及送达情况须在送达回证或者笔录中记明。

调查令载明的调查对象、调查事项应当在调查令中书面列明,内容不得手写修改或补充。

人民法院不准许调查令申请或者不准许部分事项的,但确需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有法定协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持调查令人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或财产线索;

(六)协助义务人向持调查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的期限;

(七)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八)调查令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九)签发调查令的人民法院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十)妨害调查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调查令应注明有效期。根据案件繁简和调查取证的难易程度,调查令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十五日,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期限届满,调查令自动失效。

第十持令律师调查取证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及调查令回执提交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因故未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归还人民法院入卷。

第十人民法院应当将调查令收集到的相关证据审查情况告知持该调查令的律师。

人民法院应当对调查令的发出、律师调查情况、相关证据审查情况记录在卷。

第十持调查令的律师有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二年内不再向其签发调查令;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或惩戒的司法建议,并可根据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及时反馈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或者信息

(二)不当使用、泄露持调查令获得的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三)伪造、变造调查令以及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的;

(四)利用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或者信息诋毁对方当事人声誉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规定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市中区委、市中区人民政府主办 各镇街、区直部门内容保障

市中区大数据中心建设 地址:枣庄市市中区君山中路321号 邮编:277101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632)3921308 举报邮箱:szqxxglzx@zz.shandong.cn

网站备案:鲁ICP备07002590号-1 政府网站标识码:3704020008  鲁公网安备:370402020000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