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目的任务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证券、期货纠纷诉前调解程序,深化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打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适用诉前调解程序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调解优先、诚实信用、便捷高效、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纠纷分流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公司、证券、期货纠纷案件进行诉讼风险评估,告知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转入诉前调解程序;不同意诉前调解的,案件转登记立案。
第五条 下列纠纷在立案前应当进行诉前调解:
(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3.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4.股东出资纠纷;
5.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6股东知情权纠纷;
7.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8.股权转让纠纷;
9.公司决议纠纷:(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10.公司设立纠纷;
11.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12.发起人责任纠纷;
13.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14.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15.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16.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17.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18.公司合并纠纷;
19.公司分立纠纷;
20.公司减资纠纷;
21.公司增资纠纷;
22.公司解散纠纷;
23.清算责任纠纷;
24.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二)证券纠纷:
1.证券权利确认纠纷:(1)股票权利确认纠纷;(2)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3)国债权利确认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
2.证券交易合同纠纷:(1)股票交易纠纷;(2)公司债券交易纠纷;(3)国债交易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3.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4.证券承销合同纠纷;(1)证券代销合同纠纷;(2)证券包销合同纠纷;
5.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6.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
7.证券回购合同纠纷:(1)股票回购合同纠纷;(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8.证券上市合同纠纷;
9.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10.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
11.证券发行纠纷:(1)证券认购纠纷;(2)证券发行失败纠纷;
12.证券返还纠纷;
13.证券欺诈责任纠纷:(1)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4)欺诈客户责任纠纷;
14.证券托管纠纷;
15.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
16.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17.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
(三)期货交易纠纷:
1.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2.期货透支交易纠纷;
3.期货强行平仓纠纷;
4.期货实物交割纠纷;
5.期货保证合约纠纷;
6.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7.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
8.期货欺诈责任纠纷;
9.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10.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11.期货虚假信息责任纠纷;
(四)其他适宜诉前调解的纠纷。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人民法院“分调裁”平台以及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对诉前调解案件编立“诉前调”案号,统一管理。
第七条 在诉前调解阶段,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
第三章 调解流程
第八条 对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委派手续、起诉状副本和证据等案件材料移交相关调解组织或调解员。
第九条 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向相关当事人发送《诉前调解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条 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员在《调解情况登记表》上注明情况,将案件移交立案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诉前调解程序的各个环节给予指导、规范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参与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固定当事人的诉求、事实证据,整理争议焦点,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 经诉前调解程序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符合申请司法确认条件的,可依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邀调解的规定,立案后依法审查确认;
(二)申请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后依法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三)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务人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即时履行完毕或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的,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备案。
上述(一)(二)(三)项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文书送达生效后,当事人均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诉前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后转诉讼程序,并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繁简分流。
第十五条 诉前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十六条 普通调解程序自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30日内完成,简易调解程序自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20日内完成。对1万元以下的公司、证券、期货等纠纷,引导当事人选择小额速调程序,调解员10日内作出调解建议并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四章 促进调解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司、证券、期货纠纷等相关领域建立中立评估机制,聘请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担任中立评估员。当事人可以选择中立评估员,评估员针对评估事项出具专业技术评估报告,为当事人提供参考,促进和解。
第五章 调解保障
第十八条 诉前调解程序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
(一)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起诉时间作为处理先诉管辖争议的依据;
(二)诉前调解阶段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材料,适用于诉讼阶段;
(三)诉前调解阶段,可依法进行诉前保全,起诉时间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算。
第十九条 诉前调解阶段免交诉讼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诉讼费用减半收取。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加强调解经费保障,为诉前调解工作提供工作场所,聘任相应调解员,配备相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诉前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发现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应当及时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诉前调解成功的案件,应当随案生成电子卷宗,单独立卷归档;调解不成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诉前调解程序处理的案件,统一纳入绩效考评。调解成功案件计入调撤率。
第二十四条本规程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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