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妥善处理公司、证券、期货纠纷,探索建立示范判决机制,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审理公司、证券、期货纠纷,应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提升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促进矛盾化解。
第二条 群体性公司、证券、期货纠纷是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同一方当事人累计人数为十人以上的与公司、证券、期货有关的民商事纠纷。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群体性公司、证券、期货纠纷,采用示范案件与平行案件相结合的审理模式,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
第四条示范案件是指群体性公司、证券、期货纠纷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
平行案件是指群体性公司、证券、期货纠纷中与示范案件有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案件。
第五条示范案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选定,选定的示范案件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群体性公司、证券、期货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
(二)案件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具有代表性;
第六条示范案件除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外,应着重审查群体性公司、证券、期货纠纷中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
第七条示范案件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将示范案件的选定结果、共通争点、平行案件的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的当事人。
第八条示范案件选定后,当事人就同一群体性公司、证券、期货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将起诉的当事人名称、日期等相关信息登记备案。
当事人具有调解意愿的,先行开展特邀调解工作。
第九条示范案件选定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确认管辖权的,被告在平行案件中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释明告知后不再处理。
第十条示范案件选定后,平行案件可以中止审理。
第十一条示范案件的文书送达、审前准备、证据调查、排期开庭及裁判文书等程序安排,优先于平行案件处理。
第十二条在示范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应当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促使当事人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明确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主张,充分履行举证义务。
示范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围绕群体性公司、证券、期货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未能充分辩论的,人民法院应遵循合法、中立、公开、适度的原则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展开辩论。
第十三条示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示范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包括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
第十四条示范判决生效后,应当及时将示范判决结果告知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平行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示范判决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证据。
第十五条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
第十六条示范判决生效后,出现足以影响案件结果的新证据或其他情形的,该判决部分或全部不具有示范效力。
第十七条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对示范判决的示范效力、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在平行案件中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就该案与示范案件缺乏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十八条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将若干平行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同时简化庭审程序。
平行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采取表格式、要素式等方式,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赔偿金额,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可不再表述。
第十九条 在公司、证券、期货纠纷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调取相关交易数据,进行专业分析或者损失核定等。
第二十条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专业分析或核定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
委托书应根据具体案情,分别载明相关交易数据的交易主体、交易期间以及分析或者计算的方法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专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的损失核定意见。专业机构及其指派的损失核定人员应当在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分析意见与损失核定意见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证券、期货纠纷的参考意见。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将上述意见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当事人有权对该意见进行质证。
第二十三条本指导意见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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