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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枣庄市中区水务有限公司章程
作者: 更新时间:2023-07-06 16:28

枣庄市中区水务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枣庄市中区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经营行为,保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是非自然人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公司在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枣庄市中区水务有限公司

第五条 公司住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东海路17号5楼

第六条 公司经营期限:长期。

第七条 执行董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股东作出决定,并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八条 公司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九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国资监管制度,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股东负责。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股东、公司、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章 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

第十一条 公司经营宗旨为:按照《公司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公司运作,建立科学高效的经营管理机制。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不断提高客户服务质量为目标,以科技创新为动力,以科学管理为手段,建设企业文化,塑造企业形象,促进公司及全体员工健康、和谐、持续发展,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公司经营范围

自来水生产与供应;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检验检测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计量技术服务;供应用仪器仪表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阀门和旋塞销售;泵及真空设备销售;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

上述经营范围已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并记载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准。

第十三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大写人民币壹亿元)。 出资人即公司股东为:山东惠众民生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证件号码:91370402MABUGTR10R。

出资方式:货币、实物。

第十四条 出资时间:2022年4月30日。

第十五条 出资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按照第十三条所认缴的出资。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

公司股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股东维护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干预公司日常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战略规划;

(二)委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对其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其报酬及奖惩事项,指定执行董事、监事;聘任公司财务负责人。

(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监事的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依法决定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五)获得红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六)决定公司发行债券、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事宜,必要时报请政府批准;

(七)决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八)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重要经济活动和重大财务事项进行审计;

(十)对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

(十一)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公司债券存根、执行董事决定、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十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或质押其所持股权;

(十三)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十四)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十五)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公司股东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二)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三)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四)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

(五)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授予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主营业务;

(二)决定公司的年度投资计划;

(三)决定公司符合国资监管机构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四)决定聘用或解除本章程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以外的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

对于已经作出的授权,股东可以根据执行董事执行情况、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情况、企业发展状况等决定撤回或修改授权内容。

第二十条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处理外,还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作出通报。

第二十一条 股东决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签章。股东做出决定,不得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党的组织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公司设立党委和基层党组织,履行党组织的职责,开展党的工作。公司党委和基层党组织由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工作,按规定进行选举和换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党委的主要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公司贯彻执行,把握发展改革正确方向,抓好公司各项任务落实;

(二)研究讨论公司重大事项,加强集体领导、推进科学决策,支持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三)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在选人用人工作中发挥领导和把关作用,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建设;

(四)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五)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

(六)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七)党章和上级党组织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党委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执行董事、监事和经理层要自觉维护党委的核心地位。党委对公司重大事项发挥把关定向作用,公司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运作等重大事项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执行董事或经理层做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党委设书记1人,副书记1人,委员3人。公司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领导班子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分别进入执行董事、监事和经理层,执行董事、监事和经理层中符合条件的中共党员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领导班子。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置、调整管理机构、经营机构时,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同步建立、调整党的基层组织。党的基层组织承担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任务,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定,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凝聚职工群众力量,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支部设纪律检查委员),在同级党组织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为党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按有关规定设立党务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党建工作经费,纳入公司管理费用预算。

第五章 执行董事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名,由公司股东委派或更换。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任。

第三十条 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股东的决定和规章制度,并向股东报告工作;

(二)制订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制订公司章程修订稿或修正案草案;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对公司经营管理实施监督,听取或审议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报告;

(十ー)管理公司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事项;

(十二)审议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执行董事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股东的决定,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对股东和公司利益负责;

(二)向股东报告工作;

(三)向股东报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和任期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四)向股东报告投资、融资、担保项目情况和真实、全面的财务及运营信息;

(五)向股东报告其他应报告的重大事项;

(六)管理公司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事项;

(七)审议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支持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开展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对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管理和监督;

(九)建立与股东、党委、监事重大事项沟通制度,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报告;

(十)维护公司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公司形象及商誉;

(十一)确保公司依法决策;

(十二)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执行董事应当建立健全对外投资、融资、资产处置、对外担保、委托理财等重大事项的审查和决策程序,严防经营风险。

第三十三条 设立执行董事办公室作为执行董事的常设办事机构,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执行董事办公室与其他部门合署办公。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兼任,副经理若干名,由股东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科长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总经理任期由股东确定,一般不超过本届执行董事的任期,连聘可以连任。

第三十六条 总经理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安全生产及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决定,并向执行董事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财务预算;

(三)拟订公司内部生产经营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提交执行董事审议;

(四)根据执行董事安排,组织制订公司的发展战略规划;

(五)根据执行董事安排,组织制订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投资项目;

(六)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七)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八)按照有关规定,向股东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九)按照有关规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股东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十)本章程或股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总经理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公司法人财产权,确保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正确处理股东、公司和职工的利益关系;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忠实履行执行董事的各项决定;

(三)定期向股东报告公司安全生产经营情况和股东决议执行情况;

(四)自觉接受股东、监事的监督和检查,听取执行董事、监事的意见和建议;

(五)接受股东的评价、考核、奖惩;

(六)完成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和公司经营计划,做好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讲求诚信,依法承担保守公司秘密义务;

(八)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总经理对公司和股东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应当维护出资人和公司利益,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决议或超越其职权范围。

第三十九条 总经理应当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股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经理办公会议由总经理召集和主持,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参加,研究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工作。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时,可委托一名副总经理召集和主持。

经理办公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议题经充分讨论后,应形成会议纪要,经经理签署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财务科长是公司财务负责人,依法履行财务管理、财务监督职责,对执行董事负责。

第四十二条 财务科长按照法律法规、本章程以及股东有关规定履职行权。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名,由出资人委派或更换。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届满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任命或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在新委任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四十六条 监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股东决定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向股东提出提案、报告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本章程及股东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各专门委员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及监事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会议,并对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四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被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免职、解聘。

第五十条 执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不得有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

执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保密的义务,应至相关信息被依法公开披露为止。

第五十一条 未经公司股东决定,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不得与公司进行交易。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公司及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利益。

本章程所称关联方,是指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五十二条 未经任命部门批准,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擅自领取兼职报酬。

第五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公司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及报告说明制度。

第五十四条 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公司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

(二)侵占、挪用公司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公司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未经股东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的;

(七)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已有的;

(八)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

(十)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执行职务行为的。

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公司所有。造成公司资产重大损失,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免职、解聘。

第五十五条 为依法追究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六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法规以及本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履行义务。

第五十七条 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签署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二)代表公司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三)代表公司与其他主体签署有关合同和协议;

(四)签署对外的有关公司业务和财务等法律文件;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八条 当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全部或部分职责时,应委托其他人员履行。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90日内无法履行全部职责,且未委托其他人员行使职权,执行董事作出决议指定其他人临时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法定代表人恢复履行职责时,该临时行使权立即终止。

第十章 财务会计和审计

第五十九条 公司就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六十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年制,即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公司采取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账目用中文书写。

第六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后90日内,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股东报送。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执行董事审议通过,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同意,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六十四条 公司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履职时必需的支出纳入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据实计入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按照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公司及其许可权属企业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等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年度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根据股东的授权,由执行董事决定。

第六十七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一章 工会组织、民主管理和劳动管理

第六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六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公司研究决定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建议。

公司改制涉及重新安置职工的,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七十条 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劳动用工、收入分配、人事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七十一条 公司积极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采用多种形式,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二章 公司的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七十二条 公司依法分立或者与其他企业合并,由股东决定,必要时报市中区政府批准。

第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做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二节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第七十六条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由股东决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七十七条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决定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七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第一、三、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八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资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或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八十四条 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组费用后,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欠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二)缴纳所欠税款;

(三)清偿公司债务。

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归公司股东所有。

第八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或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三章 章程的修改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一)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公司的有关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章程记载不一致;

(三)股东决定修改章程;

(四)发生其他应当修改章程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本章程由股东修改,或执行董事制订章程修订稿或修正案草案后报股东审定。

第八十八条 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可以向股东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十九条 公司执行董事向股东报送公司章程修订稿或修正案草案时,按照公司股东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股东。

第九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低于”不包含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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