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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政办发〔2024〕10号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中区公职律师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 更新时间:2024-12-30 16:15

SZDR-2024-0020003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中区公职律师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中政办2024〕10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单位

现将《市中区公职律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30

(此件公开发布)


市中区公职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山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鲁司〔2022〕72号),结合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区司法局对区属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按照流程上报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

第八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九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市司法局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需的工作职权、条件。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制定本单位公职律师具体管理办法,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市中区司法局备案。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区司法局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区司法局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规定设立公职律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市中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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