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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370402/2021-00018
  • 主题分类:政务公开负面清单
  • 发布机构:审计局
  • 成文时间:2025年02月22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5年02月22日
  • 标  题:市中区审计局政务公开负面清单
  • 效力状态:有效

市中区审计局政务公开负面清单

信息事项名称


不予主动公开信息内容

不予主动公开法律政策依据

人事工作中不予主动公开的信息

包括尚未公布的工资(含津贴、补贴)、人事、机构编制、职位职称工作的计划、方案和政策;工资、人事、机构编制 、职位职称工作的统计资料;干部任免考察材料;干部的档案及汇总名册;录用干部的计划、方案;人事处分决定;涉外活动中需要保密的事项。

《干部档案工作条例》有关规定;《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财务工作中不予主动公开的信息

包括财务凭证、账簿、财务分析报告等,以及按规定应不予公开的财政资金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保密法》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内部管理资料中不宜公开的信息

涉密文件、密码电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保密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会议纪要等资料。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档案及其有关材料;不宜公开的会议材料、领导讲话材料;不宜公开的内部管理措施、内部统计数据、方案、内部合同和协议文本等;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审计监督工作中不予主动公开的信息


向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请示、报告、专报、公函及其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国家审计准则》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本准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从被审计单位获取的财务资料、电子资料、有关合同、会议纪要等文件和数据,以及审计过程中知悉的被审计单位或延伸调查单位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审计作业过程的查证及记录资料,包括审计作业文书及取 证资料、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调查记录及其他过程性记录 、分析、评价等资料。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查证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线索资料、审计决定及其他审计报告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或者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审计信息。

配合监察、司法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及领导交办的特殊工作;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内容。

信访工作中不予主动公开的信息

对信访人需要保密及检举、控告材料等有关情况,包括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比如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检举信原件、复印件;纪检监察信访的调查、处理、调查报告、谈话笔录、书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其他不予主动公开的信息


需汇总、分析、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可不予提供。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 号)第二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 、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的信息可不予提供。对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如实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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