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2/2025-01435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5年06月23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5年06月23日
- 标 题:关于向申请人荆彦启送达市中政复决字〔2025〕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公告
- 效力状态:有效
关于向申请人荆彦启送达市中政复决字〔2025〕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公告
荆彦启:
申请人荆彦启复议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5〕108号)。本机关按照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于2025年6月17日向申请人荆彦启邮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因申请人荆彦启拒绝接收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该邮件现已退回本机关。因无其他方式向申请人荆彦启送达,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之规定,向申请人荆彦启公告送达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附:市中政复决字〔2025〕108号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5年6月23日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中政复决字〔2025〕108号
申请人:荆彦启,男,汉族,2006年2月19日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水岸新城
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任金雷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市监税告字〔2025〕第20250328-0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举报奖励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市中市监税告字〔2025〕第 20250328-01号)中关于“不予举报奖励”的决定;2.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对山东众涛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全面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举报奖励义务。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举报山东众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雪花鸡柳”存在包装不完整、违反《速冻调制食品》标准(SB/T 10379-2012)第10.2.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但被申请人仅以“符合GB19295-2021”为由避重就轻,未依法全面核查以下问题:1.未查清包装材料安全性:涉事产品单件包装破损,可能造成微生物污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2.未履行调解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仅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即终止程序,未采取责令整改、约谈等强制措施,涉嫌消极履职。三、被申请人滥用职权,违法拒绝举报奖励。1.被申请人以山东众涛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其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GB19295-2021为由,忽视了其不符合产品标签标注标准这一明显违规事实,从而对申请人的合理诉求不予支持。这种做法属于滥用权力,未能公正、合理地运用行政权力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申请人举报的“包装破损导致安全隐患”属于“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大违法行为”。然而,被申请人以“不符合奖励条件”为由拒绝奖励,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这构成了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时,在处理申请人举报奖励事宜时,被申请人仅简单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奖励条件为由不予奖励,却未详细说明具体原因及审查过程,存在权力滥用的嫌疑。四、被申请人涉嫌渎职,漠视群众权益。1.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选择性执法,未依据《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对涉事企业从严处罚,反而以“立案即履职”敷衍塞责,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证”的要求,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和食品监管渎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恳请贵政府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03-12日收到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山东众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诚善美牌“雪花鸡柳”外包装不完整问题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复议申请人,正确地履行了行政机关的职责。核查过程:结合投诉举报人(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组织人员于2025年3月21日对被诉方进行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现场检查照片,向被诉方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枣市中市监税责字〔2025〕032101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庄市中市监税当罚〔2025〕032101号),责令被诉方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立案的条件,决定予以立案;关于投诉举报人(复议申请人)投诉山东众涛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解,被诉方明确表明拒绝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针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内容的处理: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市中市监税告字〔2025〕第20250328-01号)中关于‘不予举报奖励’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案不属于重大案件,不属于应奖励的事项,且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的第二条第三款:“被侵权消费者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消费维权时实施的举报,根据《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不予奖励。”的规定,投诉举报人(复议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应予奖励的条件,故被申请人无法给予投诉举报人(复议申请人)举报奖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处理恰当,请区政府依法维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结果。
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山东众涛食品有限公司。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山东众涛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现场检查照片。山东众涛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立案的条件,决定予以立案,并向山东众涛食品有限公司下达了枣市中市监税责字〔2025〕0321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枣庄市中市监税当罚〔2025〕0321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山东众涛食品有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市中市监税告字〔2025〕第20250328-0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不予奖励。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市中市监税告字〔2025〕第20250328-0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山东众涛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立案审批表、枣市中市监税责字〔2025〕0321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枣庄市中市监税当罚〔2025〕0321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 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 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 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被侵权消费者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消费维权时实施的举报,根据《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不予奖励”。”本案中,关于投诉,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依法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举报奖励,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山东众涛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此外,申请人对山东众涛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属于被侵权消费者在消费维权时实施的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决定,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市监税告字〔2025〕第20250328-0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举报奖励决定。
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