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23704020008/2025-00058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5年01月06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5年01月06日
- 标 题:关于向申请人王思涵送达市中政复决字〔2024〕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公告
- 效力状态:有效
关于向申请人王思涵送达市中政复决字〔2024〕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公告
王思涵:
申请人王思涵复议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4〕246号)。本机关按照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于2024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王思涵邮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该邮件现已退回本机关。因无其他方式向申请人王思涵送达,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之规定,向申请人王思涵公告送达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附:市中政复决字〔2024〕246号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5年1月6日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中政复决字〔2024〕246号
申请人:王思涵,男,汉族,2001年9月3日生,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东郊乡长丰村王塘组
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任金雷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市监文告字【2024】第08300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被投诉人反映第三人枣庄滋优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但未进行全面的履行职责,故此特向复议受理机关依法受理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该案件终止调解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未告知调解的工作人员名字,剥夺了申请人提出回避的权利。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的工作人员可能与第三人存有利害关系导致了本次的终止调解。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不仅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仅要审查行政行为的程序,还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实体;不仅要审查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还要审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总之,在此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本局收到王思涵对枣庄滋优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函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处理回复,正确地履行了行政机关的职责。2024年08月05日接到王思涵对枣庄滋优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函,称2024年7月26日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名称叫作“云南姜粉基地”消费了 7.4元购买了姜粉,被投诉举报人宣传该产品为无糖,实际收到的商品营养成分表内显示该产品并非无糖产品,要求组织调解,赔偿及给予举报奖励。本局依法受理后,执法人员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产品确为枣庄滋优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该产品的索证索票及供应商的相关资质。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进货查验制度等义务。关于投诉,我局依法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涉事投诉无法开展,因此我局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投诉举报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调查时发现涉案产品“姜粉”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依法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责令枣庄滋优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综上,本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本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处理恰当,请区政府依法维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结果。
审理查明: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枣庄滋优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确为枣庄滋优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索票索证及供应商的相关资质,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调查时发现涉案产品“姜粉”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作出枣庄市中市监文当罚〔2024〕0829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枣庄滋优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20元的处罚。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市中市监文告字【2024】第08300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将终止调解、立案决定、案件处理情况及不予奖励决定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十九条规定:“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工作人员主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协助。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对举报予以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向申请人作出市中市监文告字【2024】第08300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将终止调解、立案决定、案件处理情况及不予奖励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相关程序要求,本机关予以认可。申请人称该案件终止调解的原因是因被申请人未告知调解的工作人员姓名,剥夺了申请人提出回避的权利,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调解的程序应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本案中,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被申请人进行调解,故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市监文告字【2024】第08300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