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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3704023704020008/2024-03440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4年11月13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4年11月13日
  • 标  题:关于向申请人李陈送达市中政复决字〔2024〕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公告
  • 效力状态:有效

关于向申请人李陈送达市中政复决字〔2024〕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公告

李陈:

申请人李陈复议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机关于2024111日作出《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决字2024162)。本机关按照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于2024年114日向申请人李陈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邮件现已退回本机关。因无其他方式向申请人李陈送达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之规定,向申请人李陈公告送达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附:复决字2024162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4年11月13日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决字2024162


申请人:李陈,男,汉族,2001年6月3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新城壹号

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任金雷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市监永告字【2024】第061807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回复文件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反映第三人山东中源万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开设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网店中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签收了《投诉举报信》在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回复。被申请人回复中,适用法律错误、未提供事实证据、未全面客观地调查。第三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适用从重处罚。未组织调解、未制作调解书等多种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懒政怠政、不作为,建议将负责该案的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所有发放的工薪,全部追回,上交给国家,为国家财政减轻负担。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6月1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山东中源万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减然咖啡”时,宣传该产品为无糖,但不符合无糖的标准,此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误导的投诉举报函。我局收到上述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法受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复议申请人,正确地履行了行政机关的职责。针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内容的处理:第一,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韩先生对该涉案产品同一个违法行为的举报,被举报人于2024年3月29日到永安市场监督管理所当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网页设计制作费的收款收据,收据显示发布广告的费用为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数额的处罚。被举报人已于2024年3月29日当场缴纳罚款并于2024年4月1日开具了电子缴款单。故因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再因同一违法行为对被举报人予以立案调查。第二,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因特别法优先,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被举报人予以行政处罚。第三,对于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中投诉内容的处理:经我局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山东中源万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称山东中源万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涉案产品不是其店铺中宣传的无糖食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因该违法行为已受到被申请人处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市中市监永告字【2024】第061807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将案件的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韩某某对涉案产品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数额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关于举报,因被投诉举报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已受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当再次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关于投诉,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市监永告字【2024】第061807号行政处理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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