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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370402/2022-00088
  • 主题分类:以案释法
  • 发布机构: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2年07月31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2年07月31日
  • 标  题:证据规则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的运用 ——徐某不服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案
  • 效力状态:有效

证据规则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的运用 ——徐某不服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装饰材料商店

申请人为第三人商店取货员,受单位指派到某货站取货。因该货站业务繁忙,货站业主示意申请人自己到货车上取货,申请人在货车上卸货时不慎从货车上坠落摔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其到货站取货是受单位领导指派,应当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并未超出工作范围,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被申请人认为,经调查,第三人商店取货员到货站取货时,全部是由其货站卸车人员将货物统一卸车,而取货人员只在货站拉取货物,不需要上车卸货。申请人所受伤害,已超出其工作范围,其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是受单位指派在货站取货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所受伤害超出其工作范围为由,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焦点案情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结论是否成立。

一、工伤认定部门在行政程序中所搜集的证据能否证实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期间所调取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受伤原因是到货站取货所致,申请人当天到某货站取货,所在单位亦是知道的;劳动部门据以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工伤主要基于企业出具的内部规章制度及通过对申请人的工友及申请人所在商店业主调取的关于“取货员不需要上车取货”的证言。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申请人的受伤经过来看,除非第三人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为了本单位工作所致,例如申请人是为某货站卸货即所谓的“干私活”,或者是能够证实申请人所卸货物不是单位指派其所取的货物。否则在申请人工伤认定问题上,只能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结论证据不足。由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未能举出证明申请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有效证据,加之,劳动部门向行政复议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中亦没有能够证明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是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直接证据,因此,劳动部门所调取的证据证明不了所作工伤认定结论的正确性和合理性,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二、是否超出工作范围不能以是否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标准

本案经行政复议后进入到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用人单位一方提出:企业有明文的规章制度,不允许送货员上车取货,申请人上车取货的行为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超出其职责范围,劳动部门认定其不属于工伤是正确的。该观点于法无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精神相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原则。在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三种即“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或自杀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情形外,只要劳动者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无论其主观是否有过错,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因此认定工伤与非工伤不以是否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是否上车卸货)作为判断标准,亦不是本案在认定申请人是否属于工伤问题上需要考虑的问题。综观全案,按照劳动部门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事发当天受单位指派到货站取货,最后因上车取货摔伤,导致事故伤害。劳动部门以申请人超出工作范围为由,认定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所作结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办案体会

一、把握案件事实,正确理解法律、法规,才能找准办案方向

对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对于能否作出正确的办案结论有直接影响。本案的关键在于劳动部门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是否正确。在实际办案中办案人员应当围绕《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展开调查。既要看被申请人认定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是否充分,也要看属于工伤的证据是否完备。不能按照劳动部门及用人单位提出的“职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超出工作范围”的思路进行案件审查,办案人员应当掌握案件审查主动权,把握案件审查的正确方向,引导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举证,避免进入案情死角,偏离案件审查主线。

二、找准案件审查角度,才能作出正确结论

从案件审查的角度,行政复议机关只需要从行政机关提供的全部证明材料入手,审查其全部证明材料能否认定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即可,无需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结论对错与否进行直接评判。就本案事实而言,申请人身为企业的一名取货员,其主要的工作职责就是取回企业要求的货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只要申请人是因为企业取货过程中(即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办案人员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审查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受单位指派到货站取货,因取货导致的事故伤害,应当属于工伤,由此应当直接认定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结论错误;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取的证据材料,无法推导出申请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认定结论,因为劳动部门调取的证据中缺乏某货站相关人员的证明,以证实申请人当天上车所卸货物确实为第三人所要的货物,不排除申请人有“干私活”(即替某货站卸货)的可能性,因此不宜直接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应当认定劳动部门所作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种意见虽然是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出发的一种现实考虑,但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是没有法律依据,在此类案件中行政复议机关不能直接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只能从案件审查的角度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错与否作出判断;二是直接认定工伤认定结论错误存在一定败诉风险,一旦法院认为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存在诸如上述第二种意见中的问题,行政复议机关就可能要面临败诉。为稳妥起见行政复议机关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在行政复议后的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亦支持了行政复议机关的观点。

来源:全国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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