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2/2022-00044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市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2年03月31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2年03月31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2〕13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2〕13号)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中政复决字〔2022〕13号
申请人:****酒店
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市中人社伤字〔2021〕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人社伤字〔2021〕103号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1年3月17日上午9点30分第三人因个人发生交通事故,2021年12月22日认定工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的时间内受伤,第三人的伤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那天是请假休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和规章制度看出,申请人上班时间为早上8:30至晚上21:30下班。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第三人一方,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首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书》对此予以认可。其次,申请人申请书中称第三人当天“请假休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30--至晚上21:30下班”,在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该证据,因此,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依法审查受理,在法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作出市中人社伤字[2021]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
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为申请人的员工。2021年3月17日9时30分,代**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客车,沿龙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头路与解放路路口500米时,与第三人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两车受损。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代磊负主要责任,第三人负次要责任。
2021年12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病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提交了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本店员工赵**女士在2021年3月17日早上来本店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上班。她在本店属服务岗位,工资5500元每月,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申请人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复。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市中人社伤字〔2021〕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以上班为目的,在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属于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根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书能够证明案发时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市中人社伤字〔2021〕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案发当日第三人请假休班,并在复议期间提交考勤表和规章制度等证据,与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处留存的由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书内容明显不符,且该证据系申请人自行制作、事后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能够佐证申请人主张的情形下,对该项证据及申请人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从受理、调查至作出行政决定,均充分保障了各方合法权利,并符合相关法律的程序及期限要求,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市中人社伤字〔2021〕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