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2/2022-00042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市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2年03月15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2年03月15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2〕11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2〕11号)
枣 庄 市 市 中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市中政复决字〔2022〕11号
申请人:朱**
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2月7日作出的对****有限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在****有限公司购买使用牛肉酱,发现该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情况,于2021-11-26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有限公司进行了举报,举报编号:****,举报简易内容为:申请人于 2021.11.11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奔腾年华零食专营店”支付花费11.79元购买宣称“O脂肪牛肉酱0脂肪辣椒酱蒜蓉酱拌饭酱暴下饭拌面酱零脂肪低脂普料”的“牛肉酱﹣0脂肪牛肉酱+辣椒酱﹣瓶﹣2﹣件”,订单编号:****。发现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等诸多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进行立案调查,要求被举报人提供本批次检测报告和形式试验报告、委托加工/销售协议等相关证明,并盖章签字;保证证照的齐全性、真实性和购买产品批次批号一致性。核对销量记录和有关合格证明,协议采购记录、对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比对。依法没收违法材料包装工具,召回不合格食品,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申请人上传了购买之网络订单交易记录,订单交易快照,证明了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上传了对应订单编号之物流信息截图,快递面单,证明了该涉案产品对应申请人购买订单一致性的证据;同时拍摄了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证据或线索并上传;也整理了证据线索归纳成举报书全文,其内上传了具体的****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证据或线索依据相应的法律依据等。以上交易记录凭证,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必须建立之网络交易存档记录中也可对应一致性、真实性。在12315被申请人回复一栏里,被申请人于2021-12-07回复:不立案,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调查核实,该商家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牛肉酱是山东德州市一家企业生产的,商家提供了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该产品质检报告为合格,未发现有违法行为。如举报人对该产品质量有异议,可做第三方检测。如有质量问题商家厂家愿负全责,举报人也可向生产企业所在地有关部门门举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回复,被举报人有证有报告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认为:公司成立都有证件,证件只是基本的要求,哪个厂家没有证?无证是不能生产经营。如果有证件就可以随意践踏法律,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食品了?那还要管理部门干什么?被申请人回复,企业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本次产品合格,跟本次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如果简单的以被举报人有证照就作为产品合格的依据,那么以前的三鹿奶粉事件,2021年的瘦肉精事件也就不存在有问题了。并且,在回复中,并未见到具体的检测报告的编号,无法通过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查询核对真实性和一致性,也没有收到纸制版,也未接收到电子版。近年来,假检测报告、‘偷工减料’检测报告层出不穷,所以2021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还出台了《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网售假冒检验检测报告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就是为了打击和净化,还老百姓一个朗朗晴天。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短短几个月,就合计核验平台内经营者48万家,核查销售信息1195万件,处置违法违规经营者2321家。说明这里存在巨大的问题。但是被申请人未提供电子版或者纸制版的编号,无法进行核查,存在巨大的食品安全隐患。所以,被举报人是否完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进货查验义务,是否履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进货查验制度,提供了本人购买批次的签字盖章的法定的证件,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之范围,检测报告是否履行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对该产品的检测范围,是否履行了国家安全标准对该产品的检测范围?申请人不得而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査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是在把领导架在火烧烤。
因被申请人的该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花费合格正品商品的钱购买到了涉嫌不合格的商品,且因为网络购物,申请人的订单已过了95天无理由退货日期,平台已把金钱打到了被举报人账上,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故请贵机关依法受理此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反映****有限公司销售的辣学味鲜椒牛肉酱配料表中没有牛肉含量的问题,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成品中的含量,涉案产品中仅食品名称中提及了牛肉,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故不需要标注牛肉含量;关于申请人反映上述牛肉酱没有标注产品类别,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上述牛肉酱配料表中脂肪为0,但是配料表中含有牛肉(无含量),明显是伪造营养标示,违法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问题,上述牛肉酱执行的标准(GB31644)中并未规定产品类别,且《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规定的是食品名称,与产品类别无关,故举报人反映上述牛肉酱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规定不成立,****有限公司提交了鲜椒牛肉酱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为: NO :JYSW210630005,脂肪检测结果为0,故不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关于申请人反映上述牛肉酱含有豆制品,但是却无过敏性提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4.3.1的问题,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4规定,致敏物质内容为推荐标示内容,不是强制标示内容;关于申请人反映上述牛肉酱包装上国家安全标准的基本要求标示不全,并且无合格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等相关规定,未发现包装上标示不全;关于无合格证问题,举报人反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上述牛肉酱属于食品,应按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并未要求在食品中必须放置合格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有限公司提交了上述鲜椒牛肉酱的产品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合格;关于申请人反映上述牛肉酱直接接触的食品用包装有一股异臭的气味,不符合《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的标准的问题,****有限公司提交了该产品容器玻璃瓶及瓶盖的检测报告。玻璃瓶《检测报告》编号:A2210155951101001C,检验结论符合GB4806.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玻璃制品》的规定要求,瓶盖《检测报告》证书编号:FCM2190002,故不违反《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的标准的问题;关于举报人反映上述牛肉酱调味酱有异味,食品添加剂大量添加,不符合《GB 31644-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要求的问题,****有限公司提交了该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NO.JYSW211011014),检验检测结论:该样品本次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同时提供了产品检验报告单,检验日期:2021-10-31,检验结果合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处理恰当,请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零食专营店销售的“辣学味鲜椒牛肉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称其于2021年11月11日在****有限公司经营的****零食专营店购买的辣学味鲜椒牛肉酱,存在未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特别强调、未标注产品类别、伪造营养标识、无过敏性提示、包装基本要求标示不全、包装存在异味、违法添加防腐剂等问题。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对被举报人****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调取了被举报人及被举报产品供应商经营证照资料、产品进货单、产品外包装照片以及产品《检验报告》。经调查: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德州市平原县内合法的生产企业,其于2021年10月31日生产的同批次涉案被举报产品附有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单;被举报产品包装显示该产品仅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未规定要求标注产品类别;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出具的NO.JYSW210630005号《检验检测报告》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被举报产品的标签项目检验检测结论为符合标准要求;致敏物质为推荐标示内容并非强制标示内容;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出具的A2210155951101001C号《检测报告》对被举报产品容器玻璃瓶的结论为符合GB4806.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玻璃制品》的规定要求;常州进出口工业及消费品安全检测中心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的FCM2190002号《检测报告》对被举报产品瓶盖胶圈的检验结果为符合国家标准。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被举报产品生产厂家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所采购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故于2021年12月3日,经审批程序,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2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予以告知。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搜集相关证据材料,在调查过程中,查验了被举报人提供的经营证照资料、被举报产品供应商经营许可证照资料及被举报产品检验报告、进货单。通过查看上述证照材料及产品检验报告,查明被举报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且被举报产品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食品生产许可事项具有法律效力且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举报书中主张该产品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未提交具体证据证实,且经被申请人调查,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被申请人对本案中申请人举报事项已充分履行了核查及处理的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