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2/2021-00118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市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1年07月05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1年07月05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1〕17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1〕17号)
市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中政复决字〔2021〕17号
申请人:山东****石英石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4月7日作出的市中人社伤字〔202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撤销市中人社伤字(2021)26号;
2、依法对第三人不予认定工伤。
一:第三人的伤害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构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由于申请人在5月9日已经通知全部工作人员放假,申请人有证据证明5月10日不上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第三人的伤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本次市中人设工字(2021)26号再次认定为工伤属于程序违法。由于市中人设工字(2020)43号认定工伤后,申请人提出了复议申请,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对此进行了撤销。既然提出了申请复议,说明申请人对于事实有争议,应当对于伤害原因进行到申请人进行调查或者让申请人举证证明非工作原因,然而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反了调查或者函询的程序,应当予以撤销该认定。
既然该案存在不服市中人设工字(2020)43号认定工伤后,申请人提出了复议申请的情形,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市中政复决字(20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方式进行了撤销,因此对于该次的认定应当对此程序予以论述,否则就是程序违法。
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应当依法不予认定,被申请人认定错误,所以申请复议,请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答复人认为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伤害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从事实上看,第三人在2019年5月10日4时左右,确实为上班的目的,从其住所到被答复人单位,在到达单位后才知道当天放假,才又从被答复人单位回其住所。在该过程中,第三人在从其家到单位来回的路上的目的是为上下班。
第二,在行政程序中,被答复人没有证据证明,在2019年5月10日(在第三人正常上班前),已通知到第三人单位在2019年5月10日放假。造成第三人不知道放假的原因系被答复人的行为导致,不能因为被答复人的过错,而否认第三人的行为不是上下班的行为。
第三,被答复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下班的途中;更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交通行为不是为了上下班的目的而实施的。
因此,被答复人主张第三人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答复人认为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观点是错误的。
第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市中政复决字【20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答复人作出的市中人社工字【20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是因答复人在上次的行政复议中,未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答复,也为提供本案证据;政府依法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撤销【20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是因为答复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而撤销答复人的【20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撤销答复人的原行政行为,不能证明答复人的本次行政行为存在违法行为。从行政法上,这是两个行政行为。
第三、在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中,答复人已分别向被答复人和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尤其是被答复人也已经向答复人提交了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被答复人认为,答复人没有向其进行调查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且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贵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答复人的行政行为。
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为申请人的职工。2019年5月10日上午4时51分许,安**驾驶鲁Q5220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市中区峨周路与安崖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第三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第三人受伤,车辆损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第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5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3个月工资单、病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间主任宋**和班长李**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要求认定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0年5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通知后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工资表、放假通知、员工签字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020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市中人社工字〔20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7月20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供本案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撤销了市中人社工字〔20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4月7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市中人社伤字〔202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2、被申请人作出市中人社伤字〔202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违法。
根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资单、通话录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案发当日第三人并未收到放假通知,第三人在从其家到单位来回的路上的目的是为了上下班,事故地点位于第三人工作单位和家庭之间,且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故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放假通知照片、2019年5月份工资表和员工接到放假通知的证明,均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接到了放假通知。因此,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市中人社伤字〔202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市中人社伤字〔202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前,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收到被申请人的举证材料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市中人社伤字〔202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市中人社伤字〔202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的市中政复决字〔20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人社工字〔20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由于被申请人未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而不是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市中人社伤字〔202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市中人社伤字〔202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