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2/2021-00114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市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1年05月28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1年05月28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1〕15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1〕15号)
市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中政复决字〔2021〕15号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
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受理的决定,并依法责令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
3、对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的劳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1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了申请书,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责令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补缴1992年7月至2020年11月的社会保险。
2021年4月被申请人向原告邮寄送达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申请人的投诉已经超过时效,故不予受理该案。
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查处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的违法行为,并未超过2年的时效,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1、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未为申请人缴纳 2018 年 10月前的社会保险,至今仍未为申请人补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没有终了,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因此要求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没有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详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 鲁行申 238 号行政裁定书的司法意见)。
2、根据《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违反本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至今未为申请人缴纳 2018年10月前的社会保险费,也未缴纳相应的滞纳金和罚款,故其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转台而并未终了。
二、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决定违反规定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意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答复人李**因不服我局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现答复人作出复议答复如下:
1、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2、经调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已于2018年10月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行为于2018年10月已终止。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审理查明:申请人对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未补缴社会保险的行为向被申请人投诉,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申请人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申请人也未在2年内举报、投诉,因此被申请人不再查处。申请人对该《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4月27日提起本次行政复议。
2021年5月7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市中政复答字〔2021〕20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上写明被申请人自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十日内,未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供本案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