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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370402/2021-00111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市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1年05月28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1年05月28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1〕13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1〕13号)

市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中政复决字〔2021〕13号

申请人:枣庄市****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文化和旅游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文罚字〔2021〕第12-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文罚字〔2021〕第12-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2020年11月21日安排两人参加29.9元/人文峰山一日游时没有签订旅游合同,因而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认定申请人“违法程度轻微”的前提下,对申请人处以2万元罚款。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签合同的行为,不仅“违法程度轻微”,而且显著“轻微”:

1、申请人组织的两位游客,申请人并不认识,系主动来旅行社要求参加文峰山一日游,而不是申请人主动招揽组织的;

2、文峰山一日游的旅游团,不是申请人组织的,只是将两位要求参加文峰山一日游旅游团的散客提供给组团方;

3、申请人将旅游合同签好后要求两位游客签订合同,但两位游客拒不签署,申请人实属无奈;

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时,申请人主动、积极配合调查,态度诚恳,已充分认识到未同游客签订合同的错误,并表示一定改正,绝不再犯;

5、申请人从事旅游业18年来,第一次遇到客户不签合同、因而发生未同游客签订合同的违法行为,此前一直保持着良好的从业记录和美誉;

6、申请人仅收取游客费用59.8元。

因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虽然存在这次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

二、为抗击疫情、共渡难关,枣庄市政府明确要求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二0二0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整个世界经济出现负增长,特别是旅游行业,全年几乎没有任何业务,广大从业者或者关闭,或者转行,国内也只有极少数基础较好、信誉较高的旅游从业者还能在年底旅游景点开放后惨淡经营,在此情况下,枣庄市政府为了解决民生、促进就业、发展经济,出台了上述政策,明确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申请人作为从业十八年、一向守法经营的诚信企业,在疫情期间、两名游客拒签合同、又积极配合调查的情况下,违法情节“显著轻微”,至少属于市政府规定的“轻微违法”,被申请人理应考虑至民生之艰难、生存之不易、发展之亟需,人性执法,科学执法,而不是如本案这样,在申请人只收取了59.8元费用的情况下,处于2万元之巨额罚款,不是为了保护发展、保障就业,实是将基层百姓推入火坑。枣庄的行政机关如果都这样执法,枣庄还能有企业存在吗?枣庄还有明天吗?

综上,申请人请求市中区人民政府能够考虑到百姓之艰辛,既严格执法,更要充分考虑到疫情影响下的各行各业严酷的生存现状,更好地更充分地用好各级人民政府促发展、保民生的各项举措,帮助枣庄人民的生存、帮助枣庄的发展,而不是相反。

被申请人答复称:

答复人对申请人枣庄市****旅行社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中政复答字[2021]17号),答复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

2020年12月13日,市中区文化和旅游局根据市支队转来线索,委派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有两名旅游者通过申请人报名参加了兰陵“29块9一日游”,但申请人未与该两名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于是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经集体研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本案证据也无异议。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1、本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七条、《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2、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在《枣庄市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规定范围之内,因此,申请人依据《清单》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予处罚的主张不成立。

3、申请人所述“两位游客不是申请人主动招揽的”、“只是将两位要求参加文峰山一日游的散客提供给组团方”、“两 位游客拒不签署旅游合同”等, 均不影响本案行政处罚的成立。

4、申请人所述“积极配合调查”、“旅游业受疫情影响生存不易”、“人性化执法”等,答复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经作为违法情节予以考虑,定性为违法程度轻微并实施最轻处罚。

总之,答复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市支队转来线索,申请人涉嫌在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12月13日,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有两名旅游者通过申请人报名参加了兰陵“29块9一日游”,但申请人未与该两名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依法对现场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两份调查询问笔录,向申请人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12月14日,申请人工作人员受委托提供了未签订的旅游合同及部分资料,未再接受调查询问。12月15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后,对案件予以立案。2021年1月5日,案件调查终结。2021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为罚款贰万元整,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21年1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提交了关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陈述材料一份。2021年2月9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延长办案时间30日。2021年2月22日,被申请人经调查研究,认为申请人的相关陈述理由和证据不足,决定不予采纳。2021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市中)文罚字〔2021〕第12-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未与旅行者订立合同,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对申请人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未签订的旅游合同,认定申请人未与旅行者订立合同,又因申请人违法程度轻微,对申请人处以20000元的最低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关于本案办理程序部分。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在七个工作日内经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立案;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陈述材料后,依法对该陈述材料进行复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向申请人说明了不予采纳的理由;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处无人签收,被申请人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到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并采取拍照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被申请人行为符合《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市中)文罚字〔2021〕第12-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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