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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370402/2021-00107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市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1年04月28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1年04月28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1〕11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1〕11号)


市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中政复决字202111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对枣庄市市中区***调味品配送中心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1年4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3、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为了维护我消费者合法权益,我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乐家客系列调料包装上标识的生产地行政机关乐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我于2020年06月05日在***连锁生活超市(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黄河路处购买到标识为山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乐家客炒菜料30g、乐家客干姜粉调味料30g、乐家客炖鸡调料20g、乐家客炖排骨调味料20g、乐家客炖鱼调料20g”各若干袋。准备打开食用时发现“乐家客炒菜料30g包装背面标识“生产许可证号QS3714 0307 0025”,日期批次“2019年03月01日01”;“乐家客干姜粉调味料30g、乐家客炖鸡调料20g、乐家客炖排骨调味料20g、乐家客炖鱼调料20g”包装背面均标识“生产许可证号QS371403070025”,日期批次“2019年01月03日01”,该食品使用QS旧包装可能属于篡改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乐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12315平台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我“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检查,相关产品均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337148106922,生产日期标注2019/04/21L该公司产品包装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模式全部改版为“SC该公司向我们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从未生产过举报者举报的情况。

随后,我从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连锁生活超市作出的询问笔录得知“涉案乐家客系列调料均属于枣庄市市中区***调味品配送中心供货”。

故,我又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上述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调查核实,你举报枣庄市市中区***调味品配送中心经营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调味料,你举报后2020年7月27日被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局处罚过,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二款规定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20最高法行申1259号《行政裁定书》,举报人如果是为了获取行政机关允诺的举报奖励进行举报,对法定职责机关不予处理或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案复议事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查明涉案食品是属于篡改生产日期还是假冒,更未查清涉案食品是谁篡改日期,或者谁制造假冒,影响我民事诉论证据采信上事实认定,导致我无法获取民事赔偿,并且该处理结果影响我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助办法》获取举报奖励的认定。

现我不服被申人未依法处理上述举报事项,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称“举报枣枣庄市市中区***调味品配送中心心经营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调味料,2020年7月27日被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过”是在说谎。1.枣庄市市中区***调味品配送中心属于被申请人市中区管辖。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无管辖权;2.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仅对涉案食品乐家客系列调料终端经营者***连锁生活超市进行了处罚,非未对枣庄市市中区***调味品面送中心处罚;故,被申请人称“薛城区1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枣庄市市中区***调味品配送中心经营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调味料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是在说谎

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子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例规定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允许给两次罚款。枣庄市市中区***调味品配送中心和***连锁生活超市明显是两个不同违法当事人,何况两者经营的违法涉案食品货值相差甚大。故,应当对枣庄市市中区***调味品配送中心立案调查查处处理。

其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的,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不予受理: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本案投诉事项,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人民法院或其他组织均无受理或组织调解民事赔偿问题;请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是否能提供出其他组织机构对上述投诉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结,调解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二条(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及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有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为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被查)作出的终结调解书。若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其称该投诉事项其他机构已经受理调解是在说谎。同时,请复议机关督促被申请人学习投诉与举报的区别,分别如何区分处理,就算可以依法不予受理的投诉并不代表可以不予立案。

根据我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明知枣庄市市中区***调味品配送中心可能实施了篡改食品生产日期或制造假冒食品违法行为,但其却找各种无任何法律依据借口理由对***调味品配送中心违法行为不予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懒政不作为行为明显涉嫌与不良商家有利益输送关系,充当违法商家“保护伞”行为。

为保护我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监督督促被申请人依法行政,请求贵机关查清事实,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相应的法律职责,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特提出复议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何**对本局作出的举报告知内容不服,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局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答复意见:

2021年3月11日,我局收到枣庄市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70402002021031013514659)。何**在其“投诉举报书”中称:在枣庄市薛城区***百货超市购买的“乐家客”系列调味料涉嫌存在变造生产日期的情况,该批产品由市中区***调味品配送中心供货,要求:1、告知是否受理;2、给予调解,责令被投诉人给其民事补偿; 3、若终止调解,书面告知;4、立案查处***调味品配送中心涉嫌涂改生产日期的行为或者移交处理。

我局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答复。何**对答复内容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复议请求:1、撤销对市中区***调味品配送中心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并依法告知。

经查:1、何**在薛城区***百货超市购买的“乐家客”系列产品为山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市中区***调味品配送中心向大迈超市供货。何**所购产品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1日。

2、市中区***调味品配送中心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在经营场所内未发现何**所诉生产日期的“乐家客”系列产品。

3、2020年7月20日,枣庄市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薛城区***百货超市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举报该批产品包装上使用QS标志、涉嫌涂改生产日期之事作出了具体行政处罚。认定违法行为是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认定存在涂改生产日期的行为。

4、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了行政裁定书,文号:(2021)鲁0403行初18号。该裁定书驳回了何**对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薛城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在第14页中认定“何**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消费者,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消费,而是通过购买商品、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等方式谋取利益”  

5、何**并未从市中区***调味品配送中心购物,与该配送中心无消费关系,无权利要求调解。

6、针对同一批产品,何**指称使用QS标志不当、涉嫌涂改生产日期,已经经过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处理,且我局现场检查中并未发现同一批次产品或类似问题。我局依以上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三)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并告知了举报人。

综上所述,本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处理恰当,请区政府依法维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结果。

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申请人通过网络12315平台对枣庄市市中区***调味品配送中心进行举报,主张其于2020年6月5日枣庄市薛城区***连锁生活超市购买到标识为山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乐家客炒菜料30g、乐家客干姜粉调味料30g、乐家客炖鸡调料20g、乐家客炖排骨调味料20g、乐家客炖鱼调料20g”各若干袋上述食品由枣庄市市中区***调味品配送中心进行供货,涉嫌存在变造生产日期的情况,要求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本次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起先后在河南等多地法院提起诸多类似的民事和行政诉讼。

本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购买小额产品,多次向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投诉举报并要求举报奖励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购买行为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进行,结合申请人曾多次以同样身份和性质向多地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提起类似复议、诉讼案件,举报投诉行为明显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其主观目的是以购买商品、投诉举报、复议诉讼等形式谋取利益,该复议申请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利的合理限度,超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背离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初衷和立法目的,在客观不具有行政复议制度所值得保护的合法利益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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