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2/2021-00105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市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1年04月19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1年04月19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1〕9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1〕9号)
市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中政复决字〔2021〕9号
申请人:枣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3月13日作出的市中人社伤字[2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3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市中人社伤字[2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人社伤字[2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责令被申请人中止对李**的工伤认定时限。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亡)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此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并不附加任何条件。李**最初去往申请人处开始工作时,已经年满69周岁,超出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近20岁,已经无法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故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与申请人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以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李**自2010年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从任何一个角度都无法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继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事实不清。申请人与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经法院进行审理认定之后,才可据此作出行政行为之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市中人社伤字[2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孙*1、孙*2于2020年12月11日以其母亲李**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规定期限内,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关于孙*1、孙*2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2020)鲁0402民初835号、(2020)鲁04民终2348号民事判决书、枣庄市市中区养老保险服务中心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民事再审申请书、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截图、立案短信截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2019)鲁民申2425号生效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该案判决明显错误,且申请人已于2020年11月4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递交了再审立案材料,法院于 2020年11月17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同意再审立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电子送达和公告送达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送达信息最后一次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电子送达与纸质送达均具有送达的效力。
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因此,该案应当中止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但是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且被申请人在明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再审立案的前提下,却于2021年1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市中人社伤字[2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构成工伤,显然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人社伤字[2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中止对李**的工伤认定时限。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答复人认为其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内容认定的事实不符,被答复人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被答复人与受害人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和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完毕,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4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鲁04民终2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判决:被答复人与李**之间在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判决均已生效。
虽然,被答复人对该生效判决有异议,但是,在没有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之前,该两份生效判决所判决确认的内容,当事人必须履行,作为行政机关更没有义务和权力审查司法机关的判决是否合法,作为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书。
因此,被答复人主张其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是错误的,其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答复人认为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被答复人对(2020)鲁0402民初835号、(2020) 鲁040民终234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其只是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对于其提交的再审申请,只是在网上立案系统审核通过并不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更不等于撤销原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必须经过两个程序,第一步,再审立案审查程序,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第二步,再审审判程序。若经再审立案审查后,不符合再审立案审查条件的,再审法院将依法直接作出不予再审立案的裁定;若符合再审立案审查条件的,才能进入再审审判程序。
而本案,被答复人的再审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尚未确定,更没有作出撤销原判决,中止执行原判决的裁定。因此,虽然被答复人提出再审申请,但是,该(2020)鲁0402民初835号、(2020)鲁040民终2348号判决依然有效。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己生效的判决书申请再审,并不是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法定理由,作为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是不能随意中止,这违反行政权法定的行政法原则,更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
综上所述,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且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贵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答复人的行政行为。
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李**在申请人处工作。2019年9月22日4时许,李**上班途中,在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瑞嘉容园门口路段处,张**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该道路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张**驾驶车辆拖行李**至建华西路瑞嘉容园小区内,拖行过程中又与瑞嘉容园小区门口闸机发生事故,致车辆、闸机损坏,李**死亡。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9月22日4时许,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2020年12月8日,孙*1、孙*2(二人系李**之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李**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0年12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通知后于指定期限内提交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市中人社伤字〔2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 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鲁04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与申请人在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鲁04民终2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1)鲁民申303号《受理通知书》,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鲁民申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机关认为: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4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4民终23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鲁民申303号《民事裁定书》中,均明确李**与申请人在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所称其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该认定工伤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市中人社伤字[2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关于本案办理程序部分。本案中,在被申请人办理本案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无法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启动再审程序。申请再审是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的表现形式,只要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形式条件,人民法院即应受理。但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所依据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启动再审程序,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后才能确定。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导致生效裁判进入再审程序,因而在再审审查阶段不应轻易限制生效裁判的执行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亦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如认定申请再审即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可能引发败诉当事人为逃避执行,拖延时间而滥用申请再审权利的问题,也不利于本案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因此,申请人仅是申请再审,不构成《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中止事由。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市中人社伤字〔2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