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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370402/2021-00103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市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1年03月10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1年03月10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1〕6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1〕6号)

市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中政复决字〔2021〕6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3704023500283380),于2021年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3704023500283380)。

申请人称:2021年1月17日15时10分,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而后被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的强制措施(编号:3704023500283380)。

一、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本案中,被申请人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编号:3704023500283380),有三名交通警察的名字;其中交通警察“王**电子打印的签名不是可靠的电子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电子打印的“王**”不是个人专有,不受个人控制,随时都可以改动,任何人都能打印该签名,且被申请人使用的该PDA设备不能确定由“王**”本人使用,登录账号密码后亦可以由他人操作。所以被申请人电子打印的名字“王**”不是可靠的电子签名,即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另外手写签名“刘**”“徐**”均不是本人签名,必要时可申请做技术鉴定;且“刘**”“徐**”也不在执法现场。故,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请被申请人举证“刘**”“徐**”在执法现场)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没有经过官方检定,其检测的数据不准确。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三、被申请人证据不足。

1、《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被申请人因违反法定程序对申请人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此次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证据不足。

2、因被申请人的检测仪器检测的数据不准确,其收集的证据无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被申请人证据不足。

四、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被申请人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 3704023500283380)显示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决定采取以下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条法律与扣留机动车无关。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采取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 3704023500283380)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特向贵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采取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 3704023500283380)。

被申请人答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和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中政答复字[2021]8号)的要求,现就被答复人对本机关提出的复议申请答复如下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和证据

2021年1月17日下午,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徐**、解放北路派出所交巡警中队民警刘**带领部分警务辅助人员,根据大队统一安排,在市中区老206国道西王庄镇西街村路段执行重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查处任务。

当日15时许,被答复人驾驶号牌为鲁***的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老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执勤卡点处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执勤交警使用酒精快速排查检测仪对其进行初步呼气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有酒。执勤交警当即将被答复人带至警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呼气检测。经检测,被答复人血液酒精浓度为44mg/100ml,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程度。执勤交警明确告知被答复人检测结果为44mg/100ml,并询问被答复人对检测结果是否有异议,被答复人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后在《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上签署“无异议”,并签名捺印。

因被答复人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执勤民警使用移动警务终端开具了编号为370402350028338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被答复人驾驶的机动车。执勤交警明确告知被答复人“可以在收到本凭证后60日内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答复人无异议,后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署“无异议”,并签名捺印。

二、被答复人胡**提出的复议理由,答复人认为其申请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2021年1月17日下午,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徐**、解放北路派出所交巡警中队民警刘**带领部分警务辅助人员,根据大队统一安排,在市中区老206国道西王庄镇西街村路段执行重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查处任务。

执勤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答复人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其血液酒精浓度为44mg/100ml,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程度。执勤民警使用的该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出厂编号为W51011759,该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1日,检验证书编号为C09-20208714(检验证书附后)。故该呼气式酒精检测仪不存在被答复人所说的未经官方检定、检测数据不准确的情况。

因被答复人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执勤民警向其开具编号为370402350028338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扣留其驾驶的机动车,明确告知其享有复议和诉讼救济权利,其表示无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存在被答复人所说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查处被答复人时,民警徐**和刘**均在现场,且均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亲笔签名,故不存在被答复人所说的民警徐**和刘**均不在现场、不是本人亲笔签名情况。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审理查明:2021年1月17日15时许,申请人驾驶牌照为鲁***的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老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执勤卡点处时,被执勤交警拦停检查。执勤交警使用酒精快速排查检测仪对其进行初步呼气检测,检测结果是呼气中含有酒精成分,执勤交警当即将申请人带往警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呼气检测。执法记录仪记录,执勤交警将申请人带往警车的过程中询问申请人是否饮酒,申请人自述其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交警在警车上对申请人进行呼气检测,检测显示申请人血液酒精浓度为44mg/100ml,执勤交警明确告知其检测结果为44mg/100ml,并询问其对检测结果是否有异议,是否需要抽血检测,申请人在《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上签署“无异议”并签名捺印。因申请人酒后驾车且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执勤交警使用移动警务终端开具了编号为370402350028338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处以暂扣机动车的行政强制决定,并向申请人宣读,申请人在该凭证上签署“无异议”并签名捺印。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显示,在对申请人的执法过程中,民警徐**和刘**均在现场,且均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被申请人提交的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证书编号C09-20208714)显示移动执法终端检定结论为合格。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当场打印制作的执法文书上,载有一处“王**”的电子签名和两处手写签名。经调查,电子签名为机器打印生成,对此电子签名的效力本机关不予认可,但其余两处签名由现场两名具备执法身份的执法人员签署,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制作的文书材料应当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在现场对申请人呼气检测时采用的检测设备附有检验报告,符合国家标准,申请人现场对此检测结果亦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该检测结果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检测报告能够互相印证,认定申请人存在酒后驾驶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申请人存在酒后驾车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两个违法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暂扣申请人的机动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适正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40235002833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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