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2/2021-00046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市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1年04月23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1年04月12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1〕7号)
- 效力状态: 无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1〕7号)
市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中政复决字〔2021〕7号
申请人:颜**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公(衡)行罚决字[202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2月7日作出的市中公(衡)行罚决字[202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7月31日9时许,申请人在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鼎赢律师事务所西侧王**的车内,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争吵结束后王**又通过电话辱骂申请人颜**的母亲,当日11时王**以“申请人颜**用手将其肩部、背部、上臀等处打伤”为由到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衡山派出所报案,报案受理后由民警孙**承办。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作出市中公(衡)行罚决字[202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申请人颜**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颜**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2021年2月24日申请人颜**到派出所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颜**认为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作出市中公(衡)行罚决字[2021] 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事实方面。2020年7月31日9时许,申请人颜**在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鼎赢律师事务所西侧王**的车内,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申请人颜**与王**争吵是在谈恋爱过程中因感情不和发生的,且在王**的车内进行的,而不是在公共场合发生的。首先,申请人颜**争吵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要件。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的主观特征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主观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申请人颜**在与王**争吵是在谈恋爱过程中因感情不和的原因引起的,且争吵是在王**的车内私密空间进行的。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理上,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的违法特征。其次,王**在争吵发生后2小时后才报案,其伤情与申请人的争吵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王**的自伤或他伤,来陷害申请人或以达到索要钱财的最终目的,申请人因为与王**之间曾于2020年5月15日故意伤害行为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王**以恢复恋爱为由,想方设法与申请人接触并来制造矛盾,来陷害申请人或以达到索要钱财的最终目的。从与王**争吵的地点在其车内就足以说明这一点。最后,从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词来看,王**的肩部、背部、上臀等处被打伤也是不存在的,如申请人所为的话,其伤痛苦程度能不被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发现吗?不被发现能正常吗?其答案是不是申请人所为。
2、程序违法。申请人颜**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形成的笔录是在办案民警姜**、纪**引诱下签字的,与事实不符,也与申请人的陈述不符,申请人既没有打伤王**,也没有认可。申请人的陈述事实由派出所办案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形成的调查笔录签字没有在同步录音录像下进行的,属于程序违法。办案期限长达七个月,且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21年2月7日作出,在同年2月24日送达。其程序违法程度不可言喻,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作出市中公(衡)行罚决字[202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书认定申请人颜**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颜**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和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中政复答字〔2021〕9号)的要求,现就被复议人对本机关提出的复议申请答复如下:
一、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10时许,颜**在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鼎赢律师事务所西侧王**的车内,借故滋事,用手将王**的肩部、背部、上臀等处打伤。经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颜**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以上事实有颜**的陈述和申辩,王**的陈述,证人证言,王**的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
二、答复人认为,颜**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客观事实。
答复人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20年7月31日,衡山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2、颜**第一次陈述。证实:对2020年7月31日,在市中区妇保院对过律师事务所门口西侧王**车内,颜**和王**争吵后,王**想下车,颜**拽她胳膊、拉她腿,不让下车。颜**不承认殴打王**,不知道王**身上的淤伤是怎么造成的。
2019 年12月份把王**的鼻骨打骨折了,把她宝马车玻璃砸了几块,因寻衅滋事被振兴路派出所拘留,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在还是监外服刑。
3、颜**第二次陈述。证实:送达王**伤情鉴定书复印件。颜**对鉴定结果有异议,陈述没打她,她身上的伤不是颜**打的,称不知道她身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
4、颜**第三次陈述。证实:再次询问2020年7月31日上午王**被打受伤的细节情况。颜**陈述和王**吵起来后,王**打算下车走,颜**就拽她不让她下车,拽着她的胳膊、拉她的腿,就是不想叫她下车。在场的有路人和律师、一个在律师事务所避雨的大姨。
5、颜**第四次陈述。证实: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后,依法对其进行讯问,详细讯问案发事实经过。颜**依然不承认案发时在王**车内对其实施殴打。只承认王**要下车,颜**就拉扯她的胳膊和腿不让她下车,在车上拉扯了一会,最后都下车了。
6、颜**第五次陈述。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后,对其进行的讯问。颜**不承认案发时在王**车内殴打王**。
7、王**的报案材料。证实:2020年7月31日10点多,王**是在市中区文化西路鼎赢律师事务所门前自己的白色宝马车内,被其前男友颜**殴打。
颜**先用左拳打王**的后背10几下,接着又用双拳打其右肩膀大约10几下,用双手抓住其左手不让其动,期间还用右手掰其的左手3个手指头,王**求颜**别打她,说了很多次,颜**也不理她,接着用右手打王**左脸部一下,用双手抓王**的头发不让其动,见有人来,才松开头发。
王**的左手中指、无名指和小拇指被颜**掰的特别疼痛,没法弯曲,头发被抓掉一小撮,右肩部被用拳头捣的淤青一片,后背也有淤青,右大臂和左小臂也被颜**用手使劲抓的有淤青指印。殴打的原因是因案发前一日,王**给其客户送体检卡,被颜**看到了追问那个男的是谁,王**解释颜**不信,就动手打她了。
王**和颜**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20年4月底王**提出分手,颜**不同意,一直纠缠。
8、王**第二次陈述。证实:送达王**伤情鉴定书复印件,对被颜**殴打一事,要求依法处理。王**右大臂内侧手指抓痕是颜**打完其肩膀抓其头发时,王**挣扎着开车门下车,颜**又用右手抓住王**的右手大臂,抓的很用力造成的。
9、王**第三次陈述。证实:再次询问王**被打受伤的细节情况。
10、证人李**证言。证实2020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在鼎赢律师事务所门口,看到一对年轻男女在争吵,女方在一边哭,当时只是争吵,没有肢体冲突,男子自己打自己的脸,打了几巴掌。
11、证人李**证言。证实2020年7月31日10时左右,李**刚到鼎赢律师事务所找黄主任,在一楼就看到李**律师在给一对年轻男女做调解。这个女的说:“谢谢刚才那位哥哥,要不是他刚从里边出来,我得让我男朋友打死。”这个女的想借李**的手机给她妈妈打电话,那个男的说:“你不要给你妈打电话,我也不揍你了”。那个女的还是接过电话给她妈妈打电话,让她妈妈来该律师事务所接她。现场没看到女的身上有伤,就看她一直用左手捂住右肋部。
12、证人丁**证言。证实2020年7月31日9时许,王**去市中区妇保院接种门诊打狂犬疫苗第三针,丁**给王**打的针,正好是打的右肩膀,当时没有发现她右肩上存在伤痕。另外在给病人接种狂犬疫苗前都有提醒和询问病人身上是否存在皮外伤,证实后才会给病人接种疫苗。
13、市中区妇幼保健院门诊成人接种者信息登记表。证实案发当天,王**去市中区妇幼保健院注射第三针狂犬疫苗,注射部位是右上臂。
14、证人李**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接了一个陌生人号码,女儿王**一边哭一边给李**说:“我现在在市中区妇保院对面的鼎盛律师事务所了,我被颜**打了。”李**到现场后,看到王**在律师事务所一楼大厅坐在那里哭,头发有些凌乱,左手手指不能弯曲了。李**带着王**去衡山路派出所报警,接着去市立医院挂了急诊看伤去了。当时王**右肩、后背、手臂和左手都有淤青,头发掉了不少。王**和颜**是2019年谈的朋友,2020年5月,王**提出分手,颜**不同意分手,到哪里都跟着王**。
15、书证。公安机关接受颜**提交的颜**和王**在2020年七、八月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3张。
16、王**伤情鉴定书。证实王**全身散在软组织挫伤确实存在,伤情为人体轻微伤。
17、辨认笔录。证人丁**对王**的辨认,辨认出案发当日接种的病人王**。
18、书证。2020年10月22日颜**的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及2020年10月23日门诊病历续页,证实颜**患有梅毒。
19、颜**的前科证明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20年5月15日,颜**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之前,2019年5月6日颜**因故意毁坏财物和殴打他人被市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3日并罚款五百元。
20、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和检察意见书。证实:颜**对王**的殴斗行为,虽然没构成犯罪,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该对其治安拘留。
三、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2021年2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颜**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请求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审理查明:2020年7月31日,申请人与王**通话后了解到王**在市中区妇幼保健院接种狂犬疫苗,遂来到市中区妇幼保健院找寻王**。申请人与王**在市中区妇幼保健院门口见面后,从市中区妇幼保健院共同步行至鼎赢律师事务所门口,与王**一同进入王**的白色宝马轿车内。期间申请人一直与王**进行纠缠,并在车内借故滋事,阻拦王**下车,对王**实施了殴打行为,致王**轻微伤,王**报警。
被申请人在接到王**报案后,在当日予以受案,并以治安案件进行办理。治安案件办理期间,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6日决定对办案延期30天。经过被申请人调查,综合结合本案案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遂于2021年9月25日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2021年1月19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作出枣市中检执检刑不诉〔2021〕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借故滋事致第三人轻微伤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同时,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向被申请人作出枣市中检执检意〔2021〕1号《检察意见书》,建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治安拘留。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文书后,于2021年2月5日决定撤销刑事立案,将本案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经办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7日作出市中公(衡)行罚决字[202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颜**寻衅滋事案”治安管理处罚卷宗材料予以证明。
另查明,申请人曾对王**犯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5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本案案发时申请人处于缓刑考察期间。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与王**分手后,以王**陪同陌生男子、车上散落头发等为由对王**进行纠缠,并殴打王**致其轻微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结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因此,公安机关全程录音、录像并非在办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的强制性要求。询问笔录由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此外,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先从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又从刑事案件重新转为行政案件办理,案件衔接转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超期办理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市中公(衡)行罚决字[202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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