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2/2021-00036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市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0年08月20日
- 文 号:市中政复决字[2020]7号
- 发文时间:2020年08月07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0〕7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0〕7号)
市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中政复决字〔2020〕7号
申请人:枣庄市***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人社工字[202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5月8日作出市中人社工字[202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重新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本案行政行为相对人员米***,在2019年4月21日,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在米***申请劳动仲裁一案中,根据米***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其《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早于米***下班的规定时间,同时,考虑到从米***工作的地点到事故发生地,骑行电动自行车也要经过较长时间,显然,不能确定米***是否在正常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据此,米***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确定发生在回家的路途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内,也无法确定米***的行踪,到底是不是上班早退,还是出去办理其他事情途中所发生的事故,该受伤事实所发生的时间不是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合理时间,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如上所述,米***受伤事实不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恳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撤销该工伤认定,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根据被答复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请求事项及事实与理由,答复如下:复议机关应依法决定驳回被答复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理由如下:
答复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被答复人职工米***于2019年4月21日6时50分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经市中区君山路利民大桥东路口处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谢地明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米***虽于7时前提前下班,但已办理上下班交接。答复人认为米***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审理查明:第三人米***为申请人的职工。2019年4月21日,第三人上夜班(正常作息为晚22时30分至次日早7时)。当日06时50分许,米***下夜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经市中区君山路利民大桥东路口处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谢地明驾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米***受伤。经诊断第三人之伤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下肢皮肤坏死、右胫排骨骨折术后皮肤缺损。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6时50分许,第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12月23日,第三人米***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通知后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米***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市中人社工字[202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米***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机关认为: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理解,首先,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弱势群体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其享受合法权益。职工提前下班回家与正常下班后回家一样均属于“下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均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次,职工提前下班的行为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最后,本案中第三人米***所受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市中人社工字[202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米***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市中人社工字[202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