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2/2021-00024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市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1年02月09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1年02月03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1〕4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1〕4号)
市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中政复决字〔2021〕4号
申请人:山东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人社伤字〔202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1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人社伤字〔202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认定事实错误。
1.马**在申请人处从事绿化工作,工作地点为山东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庄分公司,其工作时间为白班,马**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并非下班途中。
(1)马**自2019年5月22日起在被申请人所属的山东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庄分公司从事绿化工作,负责北庄工地绿化苗木的栽种、管养工作。根据枣庄市市中区中心街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见证据一《证明》)可知,中原公司仅负责补栽解放路派出所往东南马路东段行道树苗木的购买与栽种,无需承担后期养护工作。且该部分苗木已于2019年7月6日全部栽种完毕。因此,在完成上述工作任务后,马**的工作范围除北庄项目部外,无其他工作地点。而马**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山亭区与市中区交界处,距离北庄项目部大约10公里,其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与履行工作职务无关。
(2)北庄分公司绿化工作岗位为白班,其中上午工作时间为早8:00-12:00,因此上午九时左右马**应处于工作时间,并非下班回家途中。
2.马**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其擅自离岗期间,并非下班途中。
(1)山东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庄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牛新华证实(见证据二《证明》),马**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其未办理请假手续便离开工作岗位,以致于缺席需要其参加的重要会议。因此,马**2019年7月20日未办理请假手续便离开公司属于擅自离岗。
马**同事姜洪乾、姜朋朋共同证实(见证据三《证明》《说明》),事故当天,马**因到枣庄参加朋友儿子婚宴于九点左右离开公司。由此可见,马**系因办私事擅离职守时发生交通事故。
因此,市中人社伤字〔202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马**在工作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因此而受到的人身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其所受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于事实认识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马**2019年7月20日因擅离岗位、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其发生交通事故非为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伤。申请人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对本案作出公正、公平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
首先,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意见书》、《证明》、证人牛新华、姜洪乾及姜朋朋《证明》(见卷第33-37页)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裁决书》(见卷第10-11页),经调查核实分析认为:
1、被答辩人与马**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马**在被答辩人北庄分公司项目部上班;
2、马**于事发当天进行了按时上班;
3、马**已向姜洪乾进行了请假,说明了请假事由离岗时间及复岗时间。
综上,答辩人能够认定:马**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其次,答辩人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见卷第22-23页),能够认定马**负非主要责任。
二、答辩人适用法律得当
答辩人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适用法律得当。
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马**为申请人的职工。2019年7月20日上午,马**到达申请人北庄分公司项目部上班,上午8时40分左右,马**和同事说明请假事由、离岗时间及复岗时间后离开单位。当日09时许,智庆利驾驶鲁DKN83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241由北向南行驶至342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当场死亡。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9时许,马**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2020年9月20日,王玉兰(系马**妻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马**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0年9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通知后于指定期限内提交马**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市中人社伤字〔202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马**以下班为目的,在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属于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马**未经请假提前下班的行为属于违反单位工作纪律的问题,不影响其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此外,已生效的市中劳仲案字〔2020〕第198号裁决书已经认定马**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马**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市中人社伤字〔202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市中人社伤字〔202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