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2/2021-00023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市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1年04月30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1年04月15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1〕10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中政复决字〔2021〕10号)
市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中政复决字〔2021〕10号
申请人:秦**
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枣市中市监文告字[2021]第0121-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市中市监文告字[2021]第0121-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3、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书面形式邮寄五份举报书(枣庄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白象西红柿面、白象菠菜面、白象荞麦面、白象荞麦面1000g、白象鸡蛋面”)2021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枣市中市监文告字[2021]第0121-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称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凭借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挂面产品执行标准的说明》函,不子立案调查并无法律依据支持。
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由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挂面产品执行标准的说明》函称:LS/T3212-2014标准主起草人,河南工业大学陆启玉教授出具的《关于挂面LS/T3212-2014有关说明》,说明中指出,营养强化剂、水、各种杂粮、谷物、蔬菜等均可按照有关规定在挂面中添加。
申请人认为:《挂面》《LS/T3212-2014》标准归口管理单位为国家粮食局,对该执行标准具有管理权和解释权,而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本就没有管理权更没有对该执行标准做出说明的权利。而且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都没有管理权和解释权,河南工业大学陆启玉教授也没有该执行标准的管理权和解释权,河南工业大学陆启玉教授只是起草人中的一员并不代能表该标准的归口管理单位国家粮食局,河南工业大学陆启玉教授出具的《关于挂面LS/T3212-2014有关说明》代表不了该标准的归口管理单位国家粮食局,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更没有对该标准的管理和对该执行标准做出说明的权利。
《挂面》《LS/T3212-2014》标准归口管理单位为国家粮食局,显然对该执行标准具有管理权和解释权的。申请人对执行标准《LS/T3212-2014挂面》就此相关问题向国家粮食与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发函咨询,得到的回复是《LS/T3213-1992花色挂面》废止后《LS/T3212-2014挂面》依然不适用于添加鸡蛋、蔬菜、水果、豆类或者其他谷物等原料的挂面产品。(后附:国家粮食与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最新回复函)
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使用执行标准《LS/T3212-2014挂面》生产的荞麦挂面,涉案产品违反《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而《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是对等挂钩的。据此,申请人认为该涉案产品违反《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予以处罚。
申请人认为:1、被举报人未尽查验的义务:《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的义务。被投诉举报人作为经营主体,应对食品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杜绝不合格食品流入销售环节,被举报人显然只履行了形式上查验程序,但没有完全把不合格食品杜绝在进货查验这个过程中,因此,可以认为被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到位。
2、被举报人在进货时虽然索取了相关材料,在形式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并未根据索取的材料对食品标签进行查验、核对,对于产品是否经检验合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均没有进行确认。因此,不能仅凭该被投诉举报人索取了涉案食品的相关材料就认定其履行了法律所要求的进货查验义务。显然就是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没有履行到位。
3、《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因此,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且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等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尽了查验义务”为由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避法律制裁。换句话说,被举报人如果尽到查验义务那还能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4、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使经营者履行查验等义务,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违法所得,可被申请人却没有依法没收,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示属于护假行为。显然涉案产品已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了,非要对我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才算是安全问题吗?
被申请人作为国家食品监管人员,应当具有认定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力和义务,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最基本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这是能力问题还是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呢?
申请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做出不作为的处理,这显然是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综上,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秦**对本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不服,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局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答复意见:
2020年12月9日我局收到关于秦**举报枣庄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举报函,并依法予以回复,正确的履行了行政机关的职责。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市中市监文告字[2021]第0121-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3、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办理。
经查,枣庄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白象鸡蛋挂面”、“白象荞麦面1000g”、“白象荞麦面”、“白象菠菜面”、“白象西红柿面”均为河南优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枣庄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河南优麦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以及该公司关于产品执行标准情况的说明。同时还提供了新郑市市场监管局出具的《关于挂面产品执行标准的说明》和陆啟玉《关于LS/T3212-2014《挂面》标准适用范围的说明》。河南优麦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品种明细”中显示:“花色挂面:Q/BXSP0003S、LS/T3212、、、”,该公司的花色挂面已经许可,并允许使用1S/T3212标准。同时新郑市场监管局的《关于挂面产品执行标准的说明》中也认可河南优麦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普通挂面与添加辅料(魔芋、蛋及蛋制品、蔬菜类、杂粮类等)类挂面均符合LS/T3212-2014《挂面》适用范围。
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举报人所经营的上述“白象鸡蛋挂面”、“白象荞麦面1000g”、“白象荞麦面”、“白象菠菜面”、“白象西红柿面”并不违法,故我局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本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处理恰当,请区政府依法维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结果。
审理查明:2020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函,附带着产品照片、购物凭证、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关于挂面标准LS/T3212-2014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了河南优麦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以及该公司关于产品执行标准情况的说明、新郑市市场监管局出具的《关于挂面产品执行标准的说明》和陆啟玉《关于LS/T3212-2014《挂面》标准适用范围的说明》。2021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枣市中市监文告字[2021]第0121-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附带着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关于挂面产品执行标准的说明》,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应当就被举报人枣庄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已取得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该许可具备合法效力,且涉案商品的执行标准未超出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范围。申请人如主张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应当向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生产者所在地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但在该行政许可行为未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前,按照该许可进行生产的商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被举报人枣庄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在销售环节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且能够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明,已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该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枣市中市监文告字[2021]第0121-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