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2/2025-02214
- 主题分类:曝光案例
- 发布机构: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时间:2025年09月18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5年09月18日
- 标 题: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处罚〔2025〕138号)
- 效力状态: 有效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处罚〔2025〕138号)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枣市中市监处罚〔2025〕138号
当事人:枣庄市市中区沐兰幼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402MJE231276A;发证日期:2024年1月5日;法定代表人:王*;住所:枣庄市市中区广济路沐兰广场;经营范围:学龄前儿童教育;《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33704020081636;主体业态:单位食堂;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30年5月22日。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7月9日,我局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使用的粉条(购进日期:2025-04-15)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涉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执法人员在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
2025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NO:HR20250600169),告知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同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下达了《询问通知书》。
2025年7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违法事实:
经查:2025年6月9日,我局对枣庄市市中区沐兰幼儿园使用的粉条(购进日期:2025-04-15),进行监督抽检,抽检人员购买样品(含备样)1.4kg,单价:9元/kg,共12.6元。2025年7月9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HR20250600169),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自述2025年4月15日从徐存俊处采购了25kg粉条,采购的价格为4元/kg。2025年6月9日,抽检人员购买1.4kg,其余粉条全部用于当事人单位食堂制售的菜品。2025年7月21日当事人提交了涉案食品供货方的经营资质、进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
2025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涉案食品供货方徐存俊驻地的监管部门发送协助调查函,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2025年8月19日,我局收到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内容显示:“1.徐存俊曾向枣庄市市中区沐兰幼儿园销售过粉条,但无法判定抽检不合格的粉条是否是其销售。2.2025年7月11日应徐存俊要求,枣庄市山亭区圣德粉条厂通过微信向枣庄市市中区沐兰幼儿园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报告,但无法判定抽检不合格的粉条是否是其生产的”。
另查明: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食品(粉条)的数量共1.4kg,销售价格9元/kg,货值金额12.6元,违法所得12.6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构成了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不合格食品移交处理通知书》〔市中市监(食流)移字[2025]第77号〕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NO:HR20250600169)1份、抽检时拍摄的照片1组(共10张),证明案件来源、抽检等基本情况;
2、《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枣市中市监综执询通[2025]5731号)、《送达回证》各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3幅,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现场检查情况;
3、当事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资质;
4、《询问(调查)笔录》、事实陈述及送达地址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的具体情况;
5、涉案食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收款收据、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购买涉案食品的情况;
6、《协助调查函》(枣市中市监综执协字[2024]5731号)复印件1份、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收款收据和出厂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各1份、协助调查函复函1份、微信截图2张和现场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提交材料进行核实及被核实单位的监管部门对协查事项进行回复的相关材料。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枣市中市监罚告〔2025〕15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自由裁量理由:
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货值金额较低,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初次违法,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具有从轻情节。
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粉条,制售的食品所服务的对象主要是儿童,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从重处罚:(一)涉案产品或者服务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等特定人群为主要使用对象的;”的规定,具有从重情节。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的情节,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部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七条:“(二)裁量标准3.【一般】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一般幅度处罚。
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未构成移送追诉的要件,决定不作移交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结合自由裁量理由,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6元;
2、罚款21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21012.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在枣庄市中区的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也可以通过山东非税统缴平台(见下方二维码)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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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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