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2/2025-01117
- 主题分类:曝光案例
- 发布机构: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时间:2025年04月29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5年04月29日
- 标 题: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5〕044号
- 效力状态:有效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5〕044号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5〕044号
当事人:董**,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出生年月日:19**年**月**日,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银庄村204号,身份证号码:370402********4413。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3月5日我局接举报人实名举报,内容为:“有1名男性人员到我店(市中区海传陈年老酒馆)推销茅台1935酒(酱香型白酒),推销的价格为650元/瓶,我打开一瓶发现是假冒产品,希望贵局依法处置”。
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发现2箱(6瓶/箱)标有商标标识的白酒〔名称:茅台1935酒(酱香型白酒);生产日期:20240902;批次2024-027;酒精度:53%;净含量500mI〕,其中1瓶已开封。
同日,执法人员在报请分管局长同意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并对涉案产品采取了扣押的强制措施。
2025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相关证据和材料。
违法事实:
经查:2025年1月当事人在从临沂回枣庄的路上,路过苍山时在路边购买2箱(6瓶/箱)标有商标标识的白酒〔名称:茅台1935酒(酱香型白酒);生产日期:20240902;批次2024-027;酒精度:53%;净含量500mI〕,购买的价格为650元/瓶,共计780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两瓶白酒的进货来源、联系方式和购买记录。
2025年3月5日当事人到市中区海传陈年老酒馆将购买的2箱白酒进行推销,因对2箱白酒的真假发生了争执,市中区海传陈年老酒馆的经营者向我局进行实名举报。
2025年3月14日我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未开封的11瓶涉案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送辩(鉴)产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我公司生产(包装)”。
关于侵权人的认定:当事人无法向我局提供涉案产品供货方的相关经营信息及联系方式,不能说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执法人员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提取涉案产品标识的商标在有效期,依法应予以保护。
另查明:当事人推销的涉案产品零售价格为:1188元/瓶,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14256元。当事人未完成实际交易,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记录1份、投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相关情况;
2、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强字〔2025〕50305-2号)1份、《财务清单》(第50305-2号)1份、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的情况;
3、询问调查笔录1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枣市中市监综执限提〔2025〕5311号)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实陈述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推销情况;
4、《委托鉴定书》1份、营业执照2份、商标注册证(第3159143号)1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1份、授权委托书两份和产品辨认(鉴定)表1份、证据提取单1份;
5、商标信息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商标核实情况。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及商标权利人确认。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枣市中市监综执罚告〔2025〕04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要求。
自由裁量理由: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初次违法。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四、知识产权监督管理,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裁量标准【较轻】“ (二)裁量标准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 【较轻】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未构成移送追诉的要件,决定不作移交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结合自由裁量理由,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标有商标标识的侵权白酒〔名称:茅台1935酒(酱香型白酒);生产日期:20240902;批次2024-027;酒精度:53%;净含量500mI〕2箱(6瓶/箱);
2、罚款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在枣庄市中区的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也可以通过山东非税统缴平台(见下方二维码)进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山东非税统缴平台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