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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3704023704020008/2024-03713
  • 主题分类:曝光案例
  • 发布机构: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时间:2024年12月02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4年12月02日
  • 标  题: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230号)
  • 效力状态:有效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230号)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230号

当事人:盛**

身份证号码:370826********5777

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微山县鲁桥镇泗河崖村东大街113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0月8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来电人反映:10月4日22:00左右市中区青檀中路11号黑土风情铁锅炖店铺,有一位田屯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换气时使用遥控器更改重量,要求相关部门查处。”

2024年10月9日,根据上述投诉举报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对黑土风情铁锅炖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并了解相关情况,现场询问陪同检查人有关情况,其自述:“10月4日我店购买燃气时发现,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换气时使用遥控器更改重量。”,并且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换气时使用的电子秤和遥控器。

2024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对盛**进行第1次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据和材料,并依法将盛**使用的电子秤和遥控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2024年10月17日,根据投诉举报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对枣庄市田屯液化气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未发现该公司使用上述类型的电子秤;

2024年10月21日,执法人员对黑土风情铁锅炖店铺的委托人王**进行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据和材料;

2024年10月22日,经分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

2024年10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盛**进行第2次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据和材料。

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电子台秤具有作弊装置和功能。我局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现场演示了该秤的作弊功能,打开该电子台秤的电源开关,然后人站在上面,称重正常199斤,当按下遥控器上的按钮C时,显示183斤,当按下遥控器上的A按钮时,显示209斤,增重10斤,当按下遥控器上的B按钮时,显示219斤,增重20斤,然后按下D按钮时,就恢复正常了。

当事人自述该秤是2024年8月底在市中区利民大集摆摊卖旧货的摊位上购买的,没有购进单据或者发票,也无法提供该秤的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另查明,当事人至案发之日使用上述具有作弊功能的电子秤从事经营活动总经营额为:2305元,因此违法所得为:2305元。

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事项:

1.《咨询单》、2024年10月9日,对黑土风情铁锅炖店铺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案件来源的情况;

2.当事人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3.2024年10月11日,对当事人盛**的第1次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存在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电子秤从事经营活动的初步证据;

4.2024年10月21日,对黑土风情铁锅炖店铺的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销售液化气时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电子秤有关情况;

5.2024年10月25日,对当事人的第2次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电子秤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情况。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我局于2024年11月2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枣市中市监综执罚告〔2024〕23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使用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电子台秤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十四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电子秤,是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谋取非法利益,存在主观故意,并且违法所得已经超过一千元。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一、计量监督管理二十、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二)裁量标准2.[严重]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重处罚。

依据《山东省计量条例》第三十五条:“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综合自由裁量理由,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电子台秤和遥控器;

2.没收违法所得:2305元;

3.罚款:1900元,罚没款合计:420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在枣庄市中区的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也可以通过山东非税统缴平台(见下方二维码)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山东非税统缴平台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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