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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3704023704020008/2024-03712
  • 主题分类:曝光案例
  • 发布机构: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时间:2024年12月02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4年12月02日
  • 标  题: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217号)
  • 效力状态:有效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217号)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217

当事人:山东-太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3MT63W8G,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2018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李**,住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孟庄镇民营科技园移山路1号院内,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果汁饮料、乳酸饮料、植物蛋白饮料、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润滑油、建材、钢材、木材销售;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不含金融业务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及国家禁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9月12日,我局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报告》(NO:2024-03CP080650)内容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16日对当事人委托生产、销售的食品(食品名称:益畅彡乳酸菌饮品;商标:益畅彡CHANGYIS;型号规格:340mL/瓶;生产日期:2024-06-13;)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蛋白质项目不符合GB/T 21732-2008《含乳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执法人员在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2024-03CP080650)告知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上述报告中的同批次食品

2024年10月17日对当事人做了询问调查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确定了相关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2日委托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食品名称:益畅彡乳酸菌饮品;商标:益畅彡CHANGYIS;型号规格:340mL/瓶;生产日期:2024-06-13;),共生产了80件(12瓶/件),生产成本为:7元/件(12瓶/件),2024年6月13日当事人收到上述产品。

2024年6月18日将上述产品全部销售给酉阳东恵商贸公司,销售价格为:9.6元/件(12瓶/件)。

2024年6月13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上述产品进行监督抽检时,发现该产品蛋白质项目不符合GB/T 21732-2008《含乳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9月13日当事人将涉案产品进行召回,截至2024年10月17日涉案产品未能召回。

另查明:当事人委托生产涉案产品80件(12瓶/件),销售价格:9.6元/件(12瓶/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768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构成了委托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不合格食品移交处理通知书》(市中市监(食流)移字[2024]第128号)1份、《检验报告》NO:2024-03CP080650)1份、抽检时拍摄的照片1组(10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询问通知书》(枣市中市监综执讯通〔2024〕5913-1号)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文书的事实及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产品委托加工协议1份、生产记录表1份、检验报告1份、产品发货单1份、涉案产品配料表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和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情况;

5、涉案产品召回计划1份、整改报告1份、召回公告1份、关于涉案产品召回的回复1份、召回涉案产品的微信截图2份、召回公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进行召回和整改情况;

6、对涉案产品生产商的调查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150号)的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1年内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相关情况。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枣市中市监综执罚告〔2024〕2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自由裁量理由:

1、因当事人委托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我局于2024年1月17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150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规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2、当事人主动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在调查中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3、综合上述两个裁量因素,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部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七条:“3.【一般】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6.5 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在中幅度范围内处罚。

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未构成移送追诉的要件,本局决定不作移交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结合自由裁量理由,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768元;

2. 罚款人民币21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2176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在枣庄市中区的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也可以通过山东非税统缴平台(见下方二维码)进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11月 14日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 217

当事人:山东-太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3MT63W8G,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2018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李**,住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孟庄镇民营科技园移山路1号院内,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果汁饮料、乳酸饮料、植物蛋白饮料、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润滑油、建材、钢材、木材销售;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不含金融业务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及国家禁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9月12日,我局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报告》(NO:2024-03CP080650)内容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16日对当事人委托生产、销售的食品(食品名称:益畅彡乳酸菌饮品;商标:益畅彡和CHANGYIS;型号规格:340mL/瓶;生产日期:2024-06-13;)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蛋白质项目不符合GB/T 21732-2008《含乳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执法人员在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2024-03CP080650),告知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上述报告中的同批次食品。

2024年10月17日对当事人做了询问调查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确定了相关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2日委托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食品名称:益畅彡乳酸菌饮品;商标:益畅彡和CHANGYIS;型号规格:340mL/瓶;生产日期:2024-06-13;),共生产了80件(12瓶/件),生产成本为:7元/件(12瓶/件),2024年6月13日当事人收到上述产品。

2024年6月18日将上述产品全部销售给酉阳东恵商贸公司,销售价格为:9.6元/件(12瓶/件)。

2024年6月13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上述产品进行监督抽检时,发现该产品蛋白质项目不符合GB/T21732-2008《含乳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9月13日当事人将涉案产品进行召回,截至2024年10月17日涉案产品未能召回。

另查明:当事人委托生产涉案产品80件(12瓶/件),销售价格:9.6元/件(12瓶/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768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构成了委托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不合格食品移交处理通知书》(市中市监(食流)移字[2024]第128号)1份、《检验报告》(NO:2024-03CP080650)1份、抽检时拍摄的照片1组(10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询问通知书》(枣市中市监综执讯通〔2024〕5913-1号)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文书的事实及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产品委托加工协议1份、生产记录表1份、检验报告1份、产品发货单1份、涉案产品配料表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和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情况;

5、涉案产品召回计划1份、整改报告1份、召回公告1份、关于涉案产品召回的回复1份、召回涉案产品的微信截图2份、召回公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进行召回和整改情况;

6、对涉案产品生产商的调查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150号)的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1年内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相关情况。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枣市中市监综执罚告〔2024〕2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自由裁量理由:

1、因当事人委托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我局于2024年1月17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150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规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2、当事人主动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在调查中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3、综合上述两个裁量因素,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部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七条:“3.【一般】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6.5 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在中幅度范围内处罚。

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未构成移送追诉的要件,本局决定不作移交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结合自由裁量理由,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768元;
  2.        罚款人民币21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2176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在枣庄市中区的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也可以通过山东非税统缴平台(见下方二维码)进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山东非税统缴平台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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