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23704020008/2024-03296
- 主题分类:曝光案例
- 发布机构: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时间:2024年10月24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4年10月24日
- 标 题: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196号)
- 效力状态:有效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196号)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196号
当事人:枣庄市市中区江山实验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311021;住所:枣庄市市中区汇泉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号教民: 137********020号;《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33704020131414;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主体业态:单位食堂。
2024年6月20日,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采购的辣椒(购进日期2024年6月20日、散装称重)进行了抽样检测,经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FA2024063580),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的辣椒。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我局于2024年7月17日对其立案调查,8月22日对当事人做了调查询问,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自述于2024年6月20日从市中区利民市场广兴蔬菜批发铺购买了75kg辣椒,购进价格1.6元/kg,当日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采购的辣椒进行了抽样检测,经检验不合格。有证据证明(以抽样基数计辣椒2.2kg,销售价格为1.6元/kg)不合格辣椒货值金额为3.52元,违法所得3.52元,余下的辣椒当作配菜已经处理完毕。后经我局调查市中区广兴蔬菜批发铺不承认抽检不合格的辣椒是其供的货,当事人未向供货商索要农残检疫证明,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确定辣椒的来源,故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检验报告、抽样单、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抽检现场照片9张,证明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来源、抽检过程及结果等基本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抽样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送达、现场检查的情况;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4、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对受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提供的证据材料各1份,证明受托人资格及事实经过;
5、对市中区广兴蔬菜批发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对供货商的调查情况。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构成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年10月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枣市中市监综执罚告〔2024〕19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九、七、(二)裁量标准2.【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结合自由裁量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7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52元;上述罚没款共计7003.52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在枣庄市市中区的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公示。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