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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3704023704020008/2024-01827
  • 主题分类:曝光案例
  • 发布机构: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时间:2024年06月19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4年06月19日
  • 标  题: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097号)
  • 效力状态:有效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097号)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097


    当事人:马**

身份证号:370406********4522

户籍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北山路11号院97号

现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外贸组团1号楼3单元502室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5月11日,我局接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鼓检刑行意[2024]43号),显示:马**(女,身份证号:370406********4522,户籍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北山路11号院97号;现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外贸组团1号楼3单元502室)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确定构成犯罪,但决定不予起诉,因马**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枣庄市市中区,建议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马**经营的减肥胶囊经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含有西布曲明。当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2024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马**下达询问通知书。

2024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马**进行询问,提取相关材料和证据。

违法事实: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3月,从上家购买减肥胶囊(保健食品),2023年4月至9月,当事人通过微信对外销售减肥胶囊,销售金额共计2610元。2024年1月3日,当事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事人销售的减肥胶囊经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含有西布曲明西布曲明为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中声称减肥功能产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我局依据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生效的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当事人经营含有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保健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含有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食品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鼓检刑行意[2024]43号);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鼓检刑不诉[2024]46号);马**卷宗证据材料一宗;陈恒成卷宗证据材料一宗证明当事人销售含有西布曲明减肥胶囊的事实;

2.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3.《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等情况;

4.《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证明西布曲明为保健食品中违法添加的物质的情况;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6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枣市中市监综执罚告202409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自由裁量理由:

当事人为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较小,同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当事人离异独自抚养2名未成年孩子,无稳定工作,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生活比较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1700元;2、没收违法所得2610元,上述罚没款共计431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在枣庄市中区的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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