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23704020008/2024-01792
- 主题分类:曝光案例
- 发布机构: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时间:2024年06月14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4年06月14日
- 标 题: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 2024 )088号)
- 效力状态:有效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 2024 )088号)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 2024 )088号
当事人:李**,女,大专文化,政治面貌:群众,身份证号:132401********7066,住址: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杨楼村90号。
2024年5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 当事人于2024年5月18日,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枣庄市市中区烟草公司购进烟草制品放在本超市内销售。2024年5月20日,枣庄市市中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查获:1、泰山(金将中支)(规格:84mm)5条,2、黄鹤楼(天下名楼)(规格:84mm)9条,3、双喜(花悦)(规格:97mm)19条,4、泰山(白将细支)(规格:97mm)12条,5、泰山(红将军)(规格:84mm)4条,6、泰山(青秀)(规格:84mm)3条。共52条。按枣庄市市中区烟草专卖局提供的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价格销售,经营总额8570元。当事人自述经营烟草制品无价格标签,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枣庄市市中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移送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构成了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年5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五、其他领域监督管理四十三、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总额 2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结合自由裁量理由,我局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2、罚款18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在枣庄市中区的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之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直接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公示。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