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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3704023704020008/2024-01313
  • 主题分类:曝光案例
  • 发布机构: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时间:2024年04月23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4年04月23日
  • 标  题: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059号)
  • 效力状态:有效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059号)

当事人:*身份证号码:320382********3954),性别:男,民族:汉,政治面貌:群众,出生年月日:1972年12月2日,住址: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东沙庄村黄庄6**号,现住址: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街道立新小区24号楼3单元3**室。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月24日我局在调查枣庄市大展纸业有限公司涉嫌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案中,该公司业务员王某自述,制作“银鹭®®”商标标识包装箱上的彩片,是通过山东鲁彩印刷有限公司的当事人印制的。

2024年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山东鲁彩印刷有限公司现场了解相关情况。在该公司北侧厂房南头右侧第一操作间有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印刷作业,现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及《印刷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报请分管副局长同意后对该场所和设备实施了强制措施,同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4年1月30日和2月23日,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第1次和第2次询问,提取相关证据和材料。

2024年3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第3次调查询问,提取相关证据和材料。

2024年3月27日,我局依法对涉案设备和场所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同日当事人对经营场所的印刷设备进行了拆除,不再经营。

经查:2022年12月16日当事人与山东鲁彩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2023年7月12日开始在山东鲁彩印刷有限公司北侧厂房南头东侧第一间操作间,安装调试印刷机器设备,到2023年9月17日印刷设备调试完毕,2024年1月6日开展经营印刷业务,给枣庄市大展纸业有限公司印刷带有“银鹭®®”商标标识的彩片。枣庄市大展纸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通过手机微信将带有“银鹭®®”商标标识的彩片电子版发送给当事人,当事人向王某索要了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相关材料,但王某一直未能提供。

当事人自述称:其印刷设备主要为山东鲁彩印刷有限公司,印制酒箱的彩片,其主要用于印制带有“银鹭®®”相关的模具和印版,被其自行销毁了。

同时查明:1、厦门银鹭集团有限公司“银鹭®”文字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核准国际分类第32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第3074990号,注册商品为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柠檬水;杏仁牛奶(饮料);汽水;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茶饮料(水);可乐;绿豆饮料;奶茶(非奶为主);豆奶;果子晶;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乳清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葡萄汁;啤酒;果茶(不含酒精);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注册人:厦门银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3年04月07日至2013年04月0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3年04月06日,2013年4月6日商标注册人将该商标转让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厦门银鹭集团有限公司®文字+图案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核准国际分类第32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第8251087号,注册商品为矿泉水;饮料制剂;可乐;植物饮料;汽水;啤酒;绿豆饮料;奶茶(非奶为主);花生牛奶(软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注册人:厦门银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05月07日至2021年05月0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05月06日,2013年4月6日商标注册人将该商标转让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当事人印制了带有“银鹭®®”银鹭精品净含量/规格: 250ml×16盒 250ml×20盒彩片2000个,带有“银鹭®®”银鹭精品净含量/规格: 250毫升X10盒彩片100个,带有“银鹭®®”草莓+牛奶彩片1200个,银鹭精品彩片800个。当事人自述,印刷彩片的费用是0.07元/张,上述两款彩片共印制了4100个,当事人违法经营额287元,去掉电费、油墨、工人工资我每张盈利0.02元,共盈利82元

当事人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之规定,构成了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未取得商标注册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印制他人注册商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之规定,构成了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将印刷设备进行了拆除,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同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部分知识产权监督管理;第四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裁量标准【较轻】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未构成移送追诉的要件,本局决定不作移交处理。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枣市中市监综执罚告〔2024〕05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对当事人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结合自由裁量理由,本局决定处罚如下:1、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结合自由裁量理由,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87元

2、罚款6000元;

本局决定以上两项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87元

2、罚款6000元;罚没款合计:6287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在枣庄市中区的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行政处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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