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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3704023704020008/2024-01308
  • 主题分类:曝光案例
  • 发布机构: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时间:2024年04月23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4年04月23日
  • 标  题: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058号)
  • 效力状态:有效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058号)

当事人姓名:高*(公民身份证号码:370404********3314 ),性别:男,民族:汉,政治面貌:群众,出生年月日:1982年5月3日,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前洪楼村78号,现住址: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碧桂园小区15号楼1402室 。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镇天齐庙村村东路南钢结构仓库进行,现场发现有20名工人正在分装带有“银鹭®®”商标标识的饮料,经清点带有“银鹭®®”银鹭精品(规格:250ml×16盒、250ml×20盒),生产日期/批号:单盒生产日期为:2024.01.11,外包装箱生产日期为:2024.01.10商标标识的饮料625箱,“银鹭®®”银鹭精品(规格:250ml×10盒)生产日期/批号:单盒生产日期为:2024.01.11,外包装箱生产日期为:2024.01.10,商标标识的饮料40箱带有“®”(银鹭精品)商标标识的手提袋600个,,打码机300-BLack黑1个,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银鹭®®”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等相关材料,当事人现场称未取得“银鹭®®”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无法提供。执法人员在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同日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了扣押的强制措施(详见:财务清单第50119号)。

2024年1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第1次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材料。

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带有“银鹭®、®”商标标识的饮料(规格:250ml*10、250ml*16)及包材,委托“银鹭®、®”商标注册人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同日“银鹭®、®”商标注册人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答复称:我公司没有生产该规格的水蜜桃味果味饮料产品包装物,也未授权枣庄地区及当事人、枣庄市汇聚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制作带有“银鹭”、“银鹭及图”商标的产品包装物。

2024年1月26日安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称:安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是厦门银鹭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关联企业,我司生产的银鹭品牌所有产品,均由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销售。

2024年1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第2次、第3次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材料。

2024年2月21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出租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材料。

四、违法事实:

经查:2024年1月10日当事人从冯某处租赁了生产经营场所(地址:市中区西王庄镇天齐庙村村东路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2024年1月6日当事人在枣庄市大展纸业有限公司,购买带有“银鹭®、®”商标标识的包材1425个,其中带有“银鹭®®”银鹭精品(规格:250ml×16盒、:250ml×20盒)的外包装箱725个,带有“银鹭®®”银鹭精品(规格:250ml×10盒、)的外包装箱100个,带有“®”(银鹭精品)商标标识的手提袋600个,购进价格:1.5元/个,共计金额2137.5。

2024年1月18日当事人以,13元/箱的价格,从枣庄市汇聚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银鹭®®”水蜜桃味饮料,规格:250mlX24盒,生产日期及生产者代码:20240111CZ,共350箱用于分装销售。

2024年1月19日当事人在未取得“银鹭®®”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将350箱“银鹭®®”水蜜桃味饮料,规格:250mlX24盒,生产日期及生产者代码:20240111CZ,分装成两款不同规格型号的产品,其中“银鹭®®”银鹭精品(规格:250ml×16盒)共计725箱,当事人以11元/箱的价格销售了100箱,其余625箱被我局依法查获,另分装银鹭®®”(规格:250ml×10盒)的饮料100箱,当事人使用打码机规格型号:300-Black(黑)在上述两款产品的外包装箱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01.10,当事人以9元/箱的价格销售了60箱,其余40箱被我局依法查获,两款产品销售总价1640元,货值金额:9775元。          同时查明:1、厦门银鹭集团有限公司“银鹭®文字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核准国际分类第32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第3074990号,注册商品为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柠檬水;杏仁牛奶(饮料);汽水;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茶饮料(水);可乐;绿豆饮料;奶茶(非奶为主);豆奶;果子晶;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乳清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葡萄汁;啤酒;果茶(不含酒精);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注册人:厦门银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3年04月07日至2013年04月0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3年04月06日,2013年4月6日商标注册人将该商标转让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厦门银鹭集团有限公司®文字+图案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核准国际分类第32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第8251087号,注册商品为矿泉水;饮料制剂;可乐;植物饮料;汽水;啤酒;绿豆饮料;奶茶(非奶为主);花生牛奶(软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注册人:厦门银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05月07日至2021年05月0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05月06日,2013年4月6日商标注册人将该商标转让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3年10月25日当事人设计带有“银鹭®®”商标标识的产品设计图,指定枣庄市大展纸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找印刷厂印制,由枣庄市大展纸业有限公司负责粘合,枣庄市大展纸业有限公司共粘合1425个销售给当事人使用,印刷及粘合费用为1.5元/个。

关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的计算:当事人生产带有“银鹭®®”银鹭精品(规格:250ml×16盒、20盒)的饮料725箱,销售价格11/元箱,销售数量100箱,生产带有银鹭®®”(规格:250ml×10盒)的饮料100箱,销售价格9元/箱,销售数量60箱,用于生产的带有“银鹭®®”银鹭精品的手提袋600个,单价为:1.5元/个,销售金额为:1640元,违法经营额共计:9775元。

当事人在分装涉案食品时,标注虚假的生产日期,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未取得“银鹭®®”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七、自由裁量理由:                                                   

当事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经营额在10000元以内,且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部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一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二)裁量标准 1.【较轻】 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已经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经现场核查合格 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 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 10 倍以上 13 倍以 下罚款”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部分知识产权监督管理;第四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裁量标准;【较轻】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未构成移送追诉的要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作移交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强字〔2024〕50119号)1份、《财务清单》(第550119号)1份、《询问通知书》(枣市中市监综执询通〔2024〕05119号)1份、现场检查照片1组(6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2、询问(调查)笔录3份、《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枣市中市监综执限提字〔2024〕50132号)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情况;

3、供货方的《营业执照》1份、授权书1份,证明涉案物品的来源。

4、介绍信1份、《委托鉴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鉴委字〔2024〕520122)1份、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安徽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商标注册证(第3074990号)、(第8251087号)2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份、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委托鉴定物品答复函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制作、销售带有“®”商标标识彩片的授权许可的相关文件;

5、租赁涉案场所人(冯相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场所调查的相关情况。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枣市中市监综执罚告〔2024〕05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对当事人标注虚假的生产日期和使用、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结合自由裁量理由,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带有“银鹭®®”银鹭精品(规格:250ml×16盒、20盒)的饮料625箱;银鹭®®”商标标识(规格:250ml×10盒)的饮料40箱;带有“银鹭®®精品”的手提袋600个;打码机300-BLack黑1个;

(2)没收违法所得:1640元;

(3)罚款:8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8164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在枣庄市中区的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行政处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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