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23704020008/2024-00927
- 主题分类:曝光案例
- 发布机构: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时间:2024年03月11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4年03月11日
- 标 题: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33号)
- 效力状态:有效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4〕33号)
当事人:王**,男,汉族,现年48岁,初中学历,身份证号码:370402********4414,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二街村188号,手机号:1318128****。
2024年1月30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接电话投诉后对市中区齐村大集内王兴法经营鱼使用的电子台秤(型号:HY-602)进行现场校验,在该秤上放入1000g砝码,当按下电子秤上单价1键时显示2.1斤、按下单价2键时显示2.2斤、按下单价3键时显示2.3斤、按下单价4键时显示2.4斤、按下单价5键时显示2.5斤、按下单价6键时显示2.6斤、按下动态键时显示2.0斤,当事人经营使用的电子台称(型号:HY-602)加装了作弊装置或功能。2024年2月1日报请分管局长同意予以立案。2024年2月4日,依法对当事人王兴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提取了相关证据和材料。
经查: 当事人于2024年1月30日下午在市中区齐村大集使用电子台称(型号:HY-602)销售了一条鱼,称称时使用了单价1键称重3.6斤、单价8元/斤,收了28.8元,实际重量3.4斤,应收27.2元。据当事人王兴法介绍使用的电子台称(型号:HY-602)是2023年4月初在市中区陈庄十字路口处从一个收破烂的人手里花了120元钱购买的,现已联系不到售称者,因当事人经营没有记账,故有证据证明的违法所得是1.6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之规定,构成了使用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电子台秤从事经营的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以上笔录和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按手印确认。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枣市中市监综执罚告〔2024〕3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鉴于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中幅度的行政处罚。
依据《山东省计量条例》第三十五条 “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电子台称(型号:HY-602)1台;
2、没收违法所得1.6元;
3、罚款13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301.6元,上缴国库。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在枣庄市中区的各营业网点)或通过电子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之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依法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公示。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 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