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23704020008/2023-00148
- 主题分类:曝光案例
- 发布机构: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时间:2023年10月13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3年10月13日
- 标 题: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禁从〔2023〕6号)
- 效力状态:有效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市中市监综执禁从〔2023〕6号)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枣市中市监综执禁从〔2023〕6号
当事人:王**
性别:女
民族:汉族
公民身份号码:370402********3428
住址: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亚泰小区1排5号
2023年9月12日,我局接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落实张**等人从业禁止情况规定的函》,随函附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2)鲁0402刑初93号,当事人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判决。报请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调查。
经查:2016年6月至2020年9月,当事人受雇于王*、赵*在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协助经营枣庄市百姓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开心药店期间,王*、赵*从济南市无经营保健食品资质的张**(已判决)处购进“精品伟哥”、“金枪片”等保健食品。当事人在明知上述保健食品含有禁止添加到食品中的药物成分的情况下,仍协助王*、赵*二人在枣庄市百姓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开心药店内对外销售,销售额1369元。经检验,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禁止添加到食品中的药物成分“西地那非”。2022年7月15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一、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禁止王文莉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说明1份足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当事人协助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规定的限制从业处罚情形。
本案,不具有自由裁量的情节。
我局于2023年9月2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枣市中市监综执禁告〔2023〕6号。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之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在缓刑期满(2023年7月14日)后,当事人王**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公示。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