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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370402/2022-00125
  • 主题分类:曝光案例
  • 发布机构: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时间:2022年07月25日
  • 文  号: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2〕58号
  • 发文时间:2022年07月25日
  • 标  题: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效力状态:有效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枣市中市监综执处罚〔202258

    当事人:颜**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4月13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投诉人反映:2022年4月12日10时在**买的南孚电池,发现是假货,对此不认可,要求反映。

2022年4月14日,根据投诉举报线索,我局进行现场检查,对其经营的涉嫌侵权南孚â聚能环无汞碱性电池5号50粒,7号35粒,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鉴定,为侵犯其“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予以扣押

2022年4月18日,根据相关线索,我局对**、**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对其经营的涉嫌侵权南孚â聚能环无汞碱性电池5号104(62+42)粒,7号121(92+29)粒,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鉴定,为侵犯其“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予以扣押

2022年4月19日,根据相关线索,我局对**零售店、**超市、**经营部、**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其经营的涉嫌侵权南孚â聚能环无汞碱性电池5号112(22+34+8+48)粒,7号86(34+52+0+0)粒,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鉴定,为侵犯其“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予以扣押

经调查,上述经营者提供了所销售的涉案电池是从颜*艳处购进的相关证据和不知道销售上述涉案电池时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

根据调查:上述经营者销售上述涉案电池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上述涉案电池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我局责令上述经营者停止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向其下达《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

经查证: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涉案电池侵犯了“南孚”(商标注册证1469801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当事人自述上述电池是20222月底从临沂市小百货市场购进的,但是不能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和说明提供者。

经查明,上述涉案商品共计508粒。销售价格分别1.65元/粒1.75/粒1.80元/粒,当事人上述商品违法经营额合计884.45

当事人从事上述经营活动时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案件性质: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取得《营业执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南孚”电池且不能证明上述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和说明提供者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因上述违法行为属于同一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处罚。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枣市中市监综执罚告2022〕5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要求。

自由裁量理由: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收回涉案商品、退款、赔偿,且涉案商品货值金额较少,其之前没有因为上述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属于初次违法等情形,结合本案的违法事实、情节、性质等因素综合裁量,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的,可以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 标专有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南孚â聚能环无汞碱性电池5号266粒,7号242粒,共计:508粒;

2.罚款:2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在枣庄市中区的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行政处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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