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网站! 今天是:

无障碍| 繁体 | 简体|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索 引 号:370402/2022-00006
  • 主题分类:政策依据
  • 发布机构:民政局
  • 成文时间:2023年01月13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3年01月13日
  • 标  题:【社会救助】枣庄市社会救助办法
  • 效力状态:有效

【社会救助】枣庄市社会救助办法

枣庄市社会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生活贫困居民的基本生存和生活权利,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救助、教育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要件的家庭或个人,均有平等获得救助的权利。社会救助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合理进行,实行分层次分类别精准救助,但不因性别、身份、信仰等采取差别式待遇。

第四条  社会救助的启动基于需救助者的申请。需救助者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家庭成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需救助者处于急迫状况时,虽未主动申请救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应急救助。

第五条  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建立健全跨部门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信息平台。

市、区(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  市、区(市)社会救助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负责协助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确认社会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社会救助受理服务窗口,负责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健全“前台一口受理、后台协同办理”工作机制,配齐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社会救助对象的入户调查、公开公示和民主评议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救助长期公开栏,及时公开社会救助对象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社会救助对象和种类

第九条  社会救助对象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孤困儿童,是指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重点困境儿童。

(四)需救助受灾人员,是指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受灾人员。

(五)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

(六)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身陷生存困境、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处于流浪、乞讨状态的人员。

(七)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急危重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人员。

(八)脱贫享受政策户,是指已履行“一申请、两评议、两公示、一比对、一公告”识别流程,建立档案并录入全国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的脱贫享受政策家庭。

(九)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包括“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严重困难户”。

(十)临时遇困人员,是指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人员。

第十条  社会救助种类包括:生活救助、教育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

社会救助对象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政策规定申请一项或多项社会救助。

第十一条  生活救助事项范围: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月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分档发放,也可以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进行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符合儿童福利政策的儿童享受重点困境儿童生活补助。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年满60周岁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享受经济困难老年人生活补助。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规定享受用水、用电、用暖、有线电视和垃圾处理等收费项目的优惠政策。

(二)特困人员。特困人员供养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给予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与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享受。

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按月向其发放生活保障金;集中供养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按月向供养机构支付生活保障金。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按照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公布的标准执行。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拨付给供养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发放给受委托的单位、个人或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照料和生病护理服务。

(三)孤困儿童。社会散居孤儿,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养育标准,按月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

集中供养的孤儿,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养育标准,按月支付给供养机构。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参照社会散居孤儿养育标准按月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

孤困儿童成年后仍在学校就读的,继续按月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

同时满足特困人员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协助其返乡。

(五)需救助受灾人员。应急管理部门为需救助受灾人员及时提供必要的食品、医疗、饮用水、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

第十二条  教育救助是对孤困儿童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脱贫享受政策户、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以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的学生,在下列事项范围内进行救助:

(一)学前教育阶段,发放政府助学金,减免保教费;

(二)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提供教科书,发放生活补助费;

(三)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普通高等教育阶段,落实国家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省政府励志奖学金等政策,提供国家助学贷款,设置勤工助学岗位,奖励或者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进入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读的,在新生入学时,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向其发放一次性救助金。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是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孤困儿童、脱贫享受政策户、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以及市、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在下列事项范围内进行救助:

(一)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医疗救助资金等给予补贴。

(二)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且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付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因特殊情况未能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难以承担的,也应当予以救助。

(三)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四)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对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五)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使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进行支付。

第十四条  住房救助事项范围:

(一)对城镇中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二)对无房的或居住在农村危房(C级、D级)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脱贫享受政策户和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发放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三)在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对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毁的居民家庭,组织重建或修缮因自然灾害损毁的居民住房。

第十五条  就业救助是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在下列事项范围内进行救助:

(一)岗位救助。对各类企业招用就业救助对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并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就业救助对象灵活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二)创业扶持。对就业救助对象自主创业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和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条件的,优先安排落实贷款,并给予贷款贴息。

(三)技能援助。对就业救助对象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四)托底安置。对就业救助对象确非因个人原因无法在单位就业或无法自主就业创业的,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进行过渡性托底安置。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应当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是对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临时遇困人员发放救助金,提供日常生活必需的物品和服务。

第三章  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七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实施社会救助前,应当委托市、区(市)救助中心调查核对。救助中心通过政府有关部门信息数据核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出具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本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家庭成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同时下达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退回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材料。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市、区(市)救助中心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开展信息查询核对,入户调查核实申请人实际生活状况,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四)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居住地村(居)务公开栏及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区(市)民政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决定。

(五)对获得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由区(市)财政部门向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执行。

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分散供养或者在当地的供养机构集中供养。选择分散供养的,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向其发放生活保障金;选择集中供养的,直接将生活保障金发放到供养机构。

第二十条  孤困儿童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孤困儿童的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监护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区(市)民政部门。

(三)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并作出审批决定。

(四)区(市)人民政府将审批权授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并完成核实、查验和审批工作,并报区(市)民政部门备案。

(五)自认定孤困儿童身份之日的次月起,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一条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管理站提出申请。

(二)在正式入站前,救助管理站应当对申请人做必要的询问,说明社会救助的范围和内容。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理由。

(三)对因年幼、年老、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管理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并及时查明实际情况,以便后续进行救助。

(四)各区(市)、镇(街道)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强部门联动,本着“早发现、早救助”的原则,对街面发现的流浪乞讨人员,第一时间予以救助;对属于本辖区内户籍的流浪乞讨人员做好定期回访救助。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以及普通高等教育阶段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每年秋季开学后,学生(或监护人)向学校(幼儿园)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除脱贫享受政策户、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的学生外,其他困难类别学生需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二)学校(幼儿园)受理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集中评审,初步确定享受资助的学生名单和资助档次。

(三)学校(幼儿园)将评审结果在校(园)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确定受助名单,并于规定时间内将评审结果上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四)学校(幼儿园)或教育主管部门按学期将资助资金通过银行卡或社会保障卡发放给学生。对于申请费用减免的部分资助项目,先由学校(幼儿园)予以减免,并按规定办理免除手续、提交资金申请,上级资助部门审核通过后,再由财政、教育部门将补助资金逐级下达学校(幼儿园)。

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学生需要申请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按照国家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普通高等教育阶段新生入学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将上述申请材料报送区(市)民政部门。

(三)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新生入学前,向通过审核的申请人发放一次性救助金。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孤困儿童、脱贫享受政策户和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实行基本居民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市外异地就医以及其他原因导致不能直接进行结算的,向区(市)医疗保障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申请人工结算。

(二)区(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人员。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入户调查核实后,报送区(市)民政部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市)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申请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全面核查后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在本辖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报送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报送材料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申请人信息档案,会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单位进行集中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由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审核结果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四)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农村危房改造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申请人自愿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本、贫困类型等相关材料。

(二)集体评议。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初步确定危房改造对象,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镇(街道)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村(居)民委员会申报材料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审核结果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

(四)区(市)审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结果报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实地复核,并填写《危房改造对象认定表》,审批结果在政务公开网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

(五)签订协议。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甲方)、村(居)民委员会(乙方)、申请人(丙方)三方签订危房改造协议,明确三方责任义务、改造标准等。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留存一份。

(六)组织实施。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抓好组织实施,分类推进。

(七)竣工验收。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竣工验收,按规定填写《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提交建房备案书。

(八)支付补助资金。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把竣工验收合格的农户名单提供给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支付到危房改造农户“一本通”。

第二十七条  就业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可以向常住地区(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或镇(街道)基层就业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层平台”)提出申请,也可以登录“山东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网上服务大厅”进行线上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基层平台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山东省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信息系统”对申请人就业创业、失业登记、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备案及其他家庭成员就业失业等信息进行比对校验,在规定时间内给予认定。

(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基层平台应当建立辖区内登记就业困难人员专门台账,主动了解就业困难人员基本情况,根据救助对象的需求和特点,设计安排专门的救助措施和服务路径,定期推送就业救助服务政策及办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受灾人员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建立自然灾害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二)自然灾害发生前,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的发生时间、地点、强度,以及可能对人员、财产和经济社会造成的影响,启动预警响应机制,提前做好避险、救灾准备。

(三)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时,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启动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告知社会公众政府正在采取的行动,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保障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处理善后事宜。

(四)灾情稳定后,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要,核实发布自然灾害损失状况。

(五)受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六)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七)受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常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本人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时核实辖区内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应当在24小时内先行救助,并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进行情况审查。经审查情况属实的,拟救助资金额在3000元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审批;拟救助资金额在3000元(含)以上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区(市)民政部门审批。区(市)民政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经审查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救助理由。

第四章  社会救助机构

第三十条  社会救助机构包括:

(一)市级社会福利院:为城镇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的公益性机构。

(二)市级儿童福利院:为全市弃婴、社会散居孤儿、公安打拐解救儿童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提供养护、救治、教育、康复、安置等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三)救助管理站: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临时性救助的公益性机构。

(四)区(市)社会福利中心(院):区(市)设立的为城镇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的公益性机构。

(五)镇(街道)敬老院:政府独资举办的为农村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的非营利性公益机构,在满足农村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六)医疗救助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公立医院、卫生院。

第三十一条  社会救助机构中服务人员与供养人数之比,应当符合民政部规定的最低基准要求。

社会救助机构及其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等规定的标准要件。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社会救助机构应当接受同级业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镇(街道)社会救助机构的运行、管理,应当接受区(市)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社会救助机构从事救助事业,应当制定明确的救助工作基本规范和管理规程,包括以下内容:救助事业的目的和方针,基本服务的要求和内容,救助对象应当遵守的纪律,职员的配备及职责内容,救助机构的基本环境要求,其他有关救助设施管理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医疗救助机构应当承担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紧急救治;医疗救助机构应当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做好医疗救助结算服务平台建设,开展医疗费用“一站式”结算服务。

第三十五条  医疗救助机构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市、区(市)医疗救助资金和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进行支付,结算方法按相关规定办理。医疗救助机构应当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医疗内容和医疗费用进行审查。

第五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十六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赞助、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救助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为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救助机构、基层社区服务站(中心)中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在社会救助中的作用。

市、区(市)民政部门实行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鼓励相关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不得以营利、推广商业活动为目的,不得宣传宗教教义、举行宗教仪式或者以教育发展信徒为目的。

第三十九条  各类慈善组织应当规范慈善行为,主动公开救助项目设置、救助目标人群、救助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社会救助和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第六章  社会救助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社会救助对象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参加劳动,自助自立、勤俭节约,努力提高生活水平。

社会救助对象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的,应当积极就业;未就业的,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层平台等提供的免费培训、工作推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因救助申请、动态管理和审核需要等需入户调查或核对家庭经济状况时,申请人或社会救助对象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三条  社会救助对象收入、支出及其他生计状况发生变化,或居住地、家庭构成发生变动,影响社会救助对象认定或救助措施实施的,应当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或直接向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四条   社会救助所需资金,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确保各项社会救助资金落实到位。

第四十五条  社会救助机构和设施的运营、改造和完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社会救助预算安排和社会筹集的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部门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人或社会救助对象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

第四十八条  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注意保护社会救助对象的个人隐私,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以外,对于其他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救助对象进行动态管理,根据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变化调整保障类别和补助标准,清退不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

第五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违法等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二)不批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三)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四)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等。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单位为申请社会救助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中共市中区委、市中区人民政府主办 各镇街、区直部门内容保障

市中区大数据中心建设 地址:枣庄市市中区君山中路321号 邮编:277101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632)3921308 举报邮箱:szqxxglzx@zz.shandong.cn

网站备案:鲁ICP备07002590号-1 政府网站标识码:3704020008  鲁公网安备:370402020000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