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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370402/2021-00040
  • 主题分类:政务公开负面清单
  • 发布机构:公安分局
  • 成文时间:2024年02月22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4年02月22日
  • 标  题: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政务公开负面清单
  • 效力状态:有效

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政务公开负面清单

序号

不予公开事项名称

不予公开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

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

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刑事案件中影响未成年人名誉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未成年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相关犯罪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警务工作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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