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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70402/2022-16342 主题分类 卫生
成文日期 2018-05-02 发布日期 2018-05-02
发文机关 区政府办公室 关键词
发文字号 市中政办发〔2018〕13号 有效性 失效

SZDR—2018—0020001


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中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中政办发〔2018〕1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专业公司,各企业:  

《市中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2日  


市中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营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卫计局负责全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区公安分局、区市场监管局、区食药监局、区文广新局、区教育局等部门根据法定职责,配合做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  

(二)商场、超市、书店;  

(三)各类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  

(四)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网吧)、舞厅、音乐厅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  

(六)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楼);  

(七)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足浴店(按摩中心);  

(八)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九)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室、图书室、车间、餐厅等;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五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四)不得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区内设置烟灰缸等器具或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配备专(兼)职禁烟劝导员和巡查员,对在禁烟区的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可以根据需要在本单位非禁止吸烟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设置吸烟室,吸烟区或吸烟室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  

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吸烟室。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烟斗。  

第八条  个人在本区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向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投诉,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劝导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对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向区爱卫办举报和投诉。  

第九条  本区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标志。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区卫计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5月30日。


文件文字版:

关于印发市中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docx

文件PDF版:

关于印发市中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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