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70402/2022-16332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成文日期 | 2016-05-06 | 发布日期 | 2016-05-06 |
发文机关 | 市中区人民政府 | 关键词 | |
发文字号 | 市中政发〔2016〕13号 | 有效性 | 失效 |
SZDR—2016—0010005
市中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中区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市中政发〔2016〕1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专业公司,各企业:
现将《市中区行政调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中区人民政府
2016年5月6日
市中区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区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1、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合同纠纷;
4、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权属、矿业权纠纷,林权、水事纠纷;
7、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9、电力纠纷、计量纠纷、物业权益纠纷;
10、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权益纠纷;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已申请人民调解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已申请仲裁的;
(四)已达成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争议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注重效果原则。
第六条 区政府、各镇街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
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区行政调解工作;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规范,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定期组织对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七条 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尊重参与调解的人员,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当事人终止调解的要求。
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解
第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申请行政调解的,由纠纷发生地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管辖;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第十二条 同一纠纷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或者共同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三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双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当事人同意调解;
(四)申请调解的纠纷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五)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六)纠纷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可以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调解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目录或者名称;
(四)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申请行政调解,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制作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告知主持行政调解的工作人员及调解日期、地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并提示就纠纷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人员调解民事纠纷。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行政调解人员;不需要回避的,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调解。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2至3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调解;
(四)申请有关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回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和提交有关证据;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工作人员和对方当事人;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一般由1名行政调解工作人员主持调解,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由2名以上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组织调解。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与调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明辨法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条 对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行政机关可以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当场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涉及专门事项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确需延长调解限期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调解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和意外事件的;
(三)需要中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放弃调解的;
(三)当事人就纠纷申请人民调解、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四)公民死亡,无权利承受人或者权利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承受人或者权利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六)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超过调解期限尚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
当场调解和能够即时履行以及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由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笔录上记录调解结果,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民事纠纷。
第三十六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
(三)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调解协议内容和其他约定事项;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字、盖章,行政机关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行政争议调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之前,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可以确定由原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他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
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解人员。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四十三条 调解人员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在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结束。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按照协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撤回起诉;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七条 各镇街、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单位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定期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八条 各镇街、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网上政府法制监督系统和行政权力事项动态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调解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扰乱行政调解秩序的;
(二)伪造证据材料的;
(三)辱骂、威胁或者殴打行政调解工作人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泄露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怠于履行行政调解职责,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包括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和行政争议的行政相对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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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中区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pdf中共市中区委、市中区人民政府主办 各镇街、区直部门内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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